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三一三.八公里南向處,於進入白河收費站前因在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乙○○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白收費站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第一次走南二高,車上當時載有我太太、小姨子及我同事,我開車時很小心,從未違規,我並沒有在經過白河收費站前橫跨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我是依循一個車道並注意速限進入收費站,我確信我並沒有違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任意變換車道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即受處分人任意由十三車道變換至十四車道),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公警國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五四三號函影本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0七八五號書函各一紙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駕車在收費站第十三車道,因為他看到前方有二部車子要等著收費,所以他就轉到第十四車道,他拿回數票繳費,因為十四車道也是回數票車道,而在進入收費站之六十公尺都是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所以在他繳完費後,我就攔停,他並沒有馬上停,是約一百公尺處才停,在開單時他沒有表示意見,他身邊有一位女性表示說這張罰單多少錢,當我告知後,受處分人才一直詢問我紅單的事情,就是詢問這張紅單他要如何申訴。並提出舉發時所錄製之錄音帶一捲。」等語明確,另參以證人乙○○所庭呈之錄音帶一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結果,其中對話內容:「受處分人:你看,我就跟他一樣,是那樣轉的...因為剛剛排很長,我是這樣轉進來的...證人乙○○:你那個車道轉過來又是一個車道,我這邊給你註記十三車道變到十四車道...要進來的時候看好,兩邊都是回數票車道,不說那邊有車子你就要趕快變過來這邊...」,此復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進入收費站前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而非如受處分人上揭辯稱係依循一個車道進入收費站云云,據此,本院由證人乙○○上開供述及前揭勘驗筆錄之對話內容,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基此,亦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再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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