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號前,見 楊子榮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置物箱鎖頭故障,竟擅自開啟該部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該置物箱內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楊子榮之女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自始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楊子榮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