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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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杰 鍠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51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吳杰鍠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3時50分後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 劉志胤 於103年7月16日3時50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車),另經 洪浚勛 介紹,向 廖昱翔 購得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1台後,於105年12月21日註銷000-0000號車牌,換領000-0000號車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6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吳杰鍠住處扣得上開贓車,查獲時甲車右前輪避震器上原車身號碼業經裁接為乙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並懸掛前揭吳杰鍠換領之000-0000號車牌,經警將該車送鑑定,始知該車為劉志胤失竊之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該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提示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占有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先跟廖昱翔購買乙車,因引擎、變速箱等處有壞損,因此伊另外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價金,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於105年7月21日至屏東向「 吳榮晟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權利車,目的是要將該權利車上之零件,改裝至乙車上,而伊向「吳榮晟」購買該權利車時,曾向友人 李建廷 借錢,且曾偕同李建廷一起至屏東看車;此外,伊於購入該權利車時,有透過公路監理站加值服務網查詢過該權利車有無註銷失竊、稅金罰金及設定動產擔保等事宜,經查詢後均無發現有上開情事;再者,因「吳榮晟」曾向伊提及有認識屏東的保養廠,因此伊將該權利車及乙車一同交由「吳榮晟」處理,「吳榮晟」修理好後就交車給伊,所交之車就是被查獲之甲車,伊並不知甲車為贓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向「吳榮晟」購買權利車,購入之價金並無逸脫權利車之行情價,且於購買前已查證並非贓車,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所購買之權利車為贓物並無認識,被告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劉志胤所有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廠牌為BMW,型號為000000000,車身顏色為黑色),原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與○○路橋下停車場,於103年7月16日3時50分許,經被害人劉志胤發現遭竊,乃於同日8時47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志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8至6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頁),故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員警持搜索票於106年8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BMW車輛1台,經送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照相法、電解法鑑驗結果認:鑑析前經檢視該車車頭引擎室內右前輪避震器上座車身號碼部位,發現「00000000000000000」號碼1組,再經電解後,車身號碼所在之右前輪避震器上座經以「去漆劑」處理,漆物可輕易被「去漆劑」溶解而脫落,與原廠烤漆不易去除之特性相異,再以化學腐蝕法及電解顯現法鑑析後,顯現車身號碼仍為「00000000000000000」,另於車身號碼所在之右前輪避震器上座發現有裁接之情形,研判原車身號碼底板已遭裁除,並以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底板裁接至裁除處,經焊接、磨平、上漆後,呈勘察鑑析前之態樣,有該局106年9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0至94頁),足認為警扣案之甲車右前輪避震器上座有遭裁接車身號碼替換為「00000000000000000」之情;再扣案之甲車,經警送往BMW原廠公司為鑑驗,經該公司透過引擎電腦、汽車鑰匙判讀結果及檢視全車車體之車身號碼後,認該車之車輛識別號為「0000000」,同於被害人劉志胤失竊之車輛,此有 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南分公司106年8月30日汎德永業汎德臺南106字第7號函及所附鑑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6至
104頁),是以在被告占有中於106年8月22日10時許經查獲扣案之甲車即係上開被害人劉志胤失竊車輛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經洪浚勛之介紹,向廖昱翔購得乙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6頁),且核與證人廖昱翔、洪浚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7至178、246至247頁)。另證人廖昱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販售給被告之乙車,係自王子銘處所購得,該車因有零件故障,所以無法發動,伊於購買時有檢視車況,並確認行照上面的車身號碼與車體上的車身號碼相符,確定不是贓車,且經伊觀看扣案之甲車車身號碼照片後,認為這是從其他車輛所裁剪下來,焊接至甲車上。另外,因為伊賣給被告之乙車是美規車,因此在引擎室、水箱架不會有汎德的中文貼紙,都是英文的,其他鈑金也不會有車身號碼貼紙,但是伊觀看扣案之甲車照片後,在車頭、霧燈位置、排檔桿均與伊販賣給被告之車輛明顯不同,而屬歐規車,且據伊所知,通常很少有人會把舊款的改裝成新款,因為整組變速箱、電腦、排檔頭全部都要換掉很麻煩。再者,伊賣給被告之乙車,車身號碼是沒有被變動過的,但是扣案之甲車上的車身號碼是有被變動過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77至204頁),佐以證人洪浚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與廖昱翔是合作夥伴,廖昱翔曾跟伊提及有1台車要賣,伊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就說要買來修理,因此伊就直接請拖車,把乙車拖去給被告,而因為當初這臺車是租賃公司的車,租賃公司向來對於租賃之車輛會有相當之檢查,所以假如這台車之後發生問題,一定是被告所為,不可能會是租賃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車輛,確非由乙車修復而成,可認被告辯稱係向證人廖昱翔購入乙車後,再另外購入權利車替換引擎等損換零件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再由甲車於經警查獲扣押當時,右前輪避震器上原車身號碼業經裁接為乙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且係改懸掛由乙車原000-0000號車牌所換領之000-0000號車牌,其目的當在避免遭發現該車為贓車甚明,可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甲車係屬贓車之事實,主觀上已有認知。
(三)被告雖辯稱甲車係其向「吳榮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後,將乙車交由「吳榮晟」修復,「吳榮晟」修復完成後所交之車輛,惟究其所辯,有下列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1、被告於警詢時固提出其購得權利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書、「 何宗祐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4至26頁),然觀之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其中賣家「吳榮晟」,竟全然未記載其地址、聯繫電話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此與一般中古車輛交易,為免日後發生爭議,因此買賣雙方均會詳細填載個人資料之情況,顯然有異。又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中,立讓渡書人乃「何宗祐」,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記載,其所購入之權利車之牌照號碼為0000-00號(現更換牌照號碼為0000-00號),惟該車牌號碼經查詢,歷來之車主均無「何宗祐」該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1日路監車字第1070116423號函及附件一所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亦與被告所提供讓渡書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不符,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吳榮晟」之聯繫方式供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確有向「吳榮晟」購入由「何宗祐」所讓渡之車輛,顯非無疑。
2、另被告倘與他人議定購買權利車,衡情該賣家只需交車給被告即可取得車款,根本無須幫被告修理車輛,且縱算該賣家願意幫被告修理車輛,必定會議定外加修理費用,而無僅約定車款,就修理費用毫無約定之可能,否則倘修復費用甚高,甚至高於車款,該賣家豈非平白遭受損失,然本件被告雖一再主張係向「吳榮晟」購買權利車並將乙車交給「吳榮晟」修理,然其所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卻完全未記載修理費用或估價之結果,亦顯不合理。更何況被告為警察查獲之車輛為甲車,並非其所稱欲修復之乙車,且倘如被告所述該賣家係出售權利車,而其要求修復乙車,則該賣家實無不依約定修復乙車,而是竊取甲車後,再擅將乙車的車身號碼裁剪至甲車後交付被告之可能,更可證實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3、又倘將美規之BMW650I之引擎及變速箱同時拆除改裝至歐規之BMW650I車身上,因2車之引擎為同一款式,理論上只要更改引擎腳及部分元件,應可與車體相容,惟因歐規引擎與美規引擎在環保法規上之差異,因此在電子原件的種類及程式之設計亦會有所不同,如此改裝後,將會造成引擎控制電腦無法相容而無法發動,甚至影響車上其他控制單元作用異常,故有無法運作之可能,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南分公司108年2月15日汎德永業汎德臺南108字第4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而依前開證人廖昱翔之證述,扣案之甲車裝配乃係歐規車,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只要將引擎與變速箱同時一起自美規車裝載到另一台歐規車,就不會有不相容之問題,顯與上開函文所指之內容不符,難以憑採。
4、再者,監理單位於新車領牌時,會依原廠出廠資料之車身號碼經新車檢驗後,登錄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以供車籍查詢,而目前BMW出廠車輛,皆以車身號碼作為車輛辨識用,即在車籍資料上均會登錄車身號碼,因此車牌號碼0000-00號(即乙車)及0000-00號(即本案被告所稱購入之權利車)車輛均有登錄車身號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1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015753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收購之權利車因屬歐規車,因此行照上本來就不會顯示引擎號碼,所以其購買時就不會去確認引擎之車身號碼云云,顯與上開監理實務有違,亦難採信。
5、被告復辯稱以26萬元向「吳榮晟」購買權利車,然依證人廖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賣給吳杰鍠乙車外觀的前保險桿霧燈位置在左右兩側,形狀為方形,吳杰鍠目前名下甲車的前保險桿霧燈位置在微靠中間,形狀為圓形,明顯不同(有提供相片比對)。內裝部分,其賣給吳杰鍠乙車內裝排檔桿為黑色,排檔桿上無檔位顯示英文數字,檔位顯示在左邊面板,吳杰鍠目前名下甲車的排檔桿有銀色鍍烙,檔位顯示英文數字在中間,無顯示面板,為新款變速箱系統。如果舊款要改新款變速箱及排檔桿,費用昂貴、施工不易(約20幾萬),通常不會有人這樣改(有提供相片比對)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另證人 王義仁 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曾將乙車拖至其經營之高登汽車修護保養廠欲修理,該車狀況其無法維修,依其判斷,吳杰鍠這部車,維修到好最少20萬跑不掉等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足認以乙車之狀況,無論要改裝成新款甲車之狀態,或要修復完成之難度及費用均極高,故以被告自稱向「吳榮晟」購車之價格26萬元,自不可能包括購買權利車加上修復引擎已受損不能行駛之乙車,故被告所辯極不合理。
6、況以甲車、乙車之車況相比,甲車為失竊車、歐規且比乙車新,乙車為故障或事故車、美規且較舊,以被告從事十多年經營中古車商,倘在二車來源均無問題之情況下,應無可能以新車零件來修理舊車,而應是將舊車換成新車,故被告辯稱要購買權利車修理乙車亦實有違常情。因乙車是事故、故障車,但有新領牌照證書,具有合法所有權,故本件應係被告收受甲車後,將乙車車身號碼裁剪至甲車,再利用監理站查驗漏洞(監理站只核對引擎號碼與車型一致)換領牌照,以掩飾甲車係失竊贓車之事實,此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較為合理。
7、至證人李建廷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與被告一同至屏東購入1台BMW650之權利車,但其對於購入之車輛車號,伊已無印象,伊當日有借款予被告供其購車,依照先前與被告之合作經驗,被告會在車輛轉賣後給伊利潤,而交易當日,因為伊大部分都在車內等被告,因此對於被告有無檢驗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或確認相關交易細節,伊都不瞭解,另被告雖有將其手上之交易文件給伊看,但因為只有看一下下,伊也不太記得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17頁),然由證人李建廷上開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其確曾與被告一同至屏東購車,但無法證明該次所購得之車輛即係被告所稱向「吳榮晟」所購得之權利車,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之物,於主觀上「明知」或「預見」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據前論述,應可認定本案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被害人劉志胤之失竊之贓車(即甲車),並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掩飾該車為失竊車輛之事實。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建廷、何宗祐到庭,並主張證人李建廷部分欲證明被告確有向「吳榮晟」購買權利車之事實,然證人李建廷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所欲詰問證人李建廷之事項均與原審相同,此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不得再行傳喚證人李建廷到庭;另證人何宗祐部分,其所出具之讓渡書並非本件經查獲之甲車,已如前述,況其與被告並無直接交易關係,亦素未謀面,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曾向「吳榮晟」購買權利車之事實,而無從證實被告是否知悉甲車係贓物一節,與被告是否知悉甲車為贓物之犯罪待證事實間並無必然之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是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宗祐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又被告原本聲請傳喚證人王義仁到庭作證,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報證人王義仁之地址有誤,無法傳喚到庭,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56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所辯向「吳榮晟」購買權利車之辯解為不可採,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究係收受或故買贓物,尚有疑義,但因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藉以「借屍還魂」之贓車,係向他人所買受,故被告取得贓車,應僅認係收受贓物,尚難遽予認定其故買贓物。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甲車右前輪避震器上原車身號碼業經裁接為乙車之車身號碼,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另被告駕駛經裁接身車號碼之甲車至監理站換照,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收受贓物當時,即欲偽造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能排除被告係另行起意,亦即無從認定此部分罪嫌與被告收受贓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該部分如有犯罪嫌疑,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且收受之贓物價值匪淺,所為實應嚴懲,另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劉志胤所失竊之甲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劉志胤,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育有1名5歲之幼童,目前從事車輛買賣工作,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收受之甲車為被害人劉志胤所失竊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劉志胤,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購買兩部中古BMW自用小客車,交由修車廠自由拆搭組裝可以使用之BMW自用小客車使用,而系爭二台車俱已各經前手使用多年,其各零組件均難免有所更換,豈能以一部分零組件即論斷上訴人係購買而收受整部自用小客車?原審所認為鑑定車身號碼之方法,並非一般人購車時會使用此鑑定方法,實難以要求上訴人於購車時須使用此鑑定法(一般人根本不具有此等專業認識),否則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殊屬過苛。上訴人購入甲車之價格並未遠低於該車之市價,有臉書上該車之相關車價可資參考,並有證人李建廷之證述可資佐證,原審竟未予採信實有悖證據法則。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以撤銷改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以還清白云云。
(二)然查:被告知悉本件為警查獲時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盜贓物,仍收受之,業經本院一一說明並指出證據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