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①98年間強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少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刑;②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確定。其所犯①、②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自101年5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自10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鳳梨 」之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鳳梨」為車手頭、甲○○為車手及其他施行詐騙之人,合計至少3人以上);其即與「鳳梨」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受「鳳梨」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之交予「鳳梨」,並收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乙○○、丙○○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入帳號(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甲○○分別依「鳳梨」交付之提款卡,及所告知密碼,由不知情之 李政浩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甲○○,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前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告訴人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丙○○分別指證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情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郵局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客戶收執聯及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儲字第107021347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字第29715號卷第20-25、P55-59、62-6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已成年之綽號「鳳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雖由被告依序分次提領,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依「鳳梨
」之指示提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則被告雖於同日領款,但既是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款,其提款之時間又可分,足認被告擔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2之提款行為,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尚有誤會。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依其前科紀錄所示,其前已因犯詐欺罪經判處徒刑,並與其他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經執行完畢,乃被告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經由上開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且無視國家對其之約束,依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辯稱其已坦承犯行,且因家庭經濟因素,其犯罪情節
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但被告前有因詐欺罪經科刑執行之前科,未能因而產生警愓,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復於本件偵查中逃亡,經通緝到案,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
原判決雖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除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外,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及洗錢罪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竟引用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2原判決就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認犯2罪予以分論併罰。然依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所載,僅有被告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合計領取6次款項;但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別為18萬元、19萬元,其等均是同日匯款,匯款時間相近,且匯入同一帳戶,而被告並未將2位被害人匯入款項全數領取,是該6次領款之款項,係屬那一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分,此涉及被告所犯是否數罪,或僅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犯,即應於判決中詳予區分,乃原判決僅引用起訴書附表為有罪判決附表,未予區分說明,亦有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被告犯罪情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是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短短一日內,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與該集團約定依領款之日期,按日領取贓款之0.3%作為報酬,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計算式:15萬元×0.3%),該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認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但其擔任車手,早於107年8月3日13時17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搭乘李政浩駕駛之本件車輛,提領被害人 賴俊名 匯入之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受理在案,有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5-257頁、本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始為被告所參與之最早犯罪時點,是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顯非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予審理,本件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關於洗錢罪嫌:
復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認被告負責將匯入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自帳戶提領後交付特定人,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行為,該單純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及被告本件亦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新臺幣/元)│├──┼───┼─────────┼──────┼──────┼──────────┤│0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8月3日│中華郵政○○│180,000元││││年8月2日20時許,假│13時05分39秒│○○郵局000-│││││冒「朋友 卓彩玉 」來│匯款1筆│0000000-0000│││││電顯示號碼「000000││000號( 許景棠 │││││0000」,稱其電話號││)(下稱系爭帳│││││碼換了,要乙○○通││戶)│││││訊錄換成上述電話,│││││││嗣於107年8月3日中│││││││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行動電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帳號,向乙○○以│││││││「急用理由」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日中午│││││││委託其妹 劉文珠 匯款│││││││至詐騙帳號。│││││││││││├──┼───┼─────────┼──────┼──────┼──────────┤│0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8月3日│同上│190,000元││││年8月2日20時24分許│13時56分16秒││││││,假冒「朋友 林美慧 │匯款1筆││││││」來電顯示號碼「09│││││││00000000」,稱其電│││││││話號碼換了,要 薛玉 │││││││梅將通訊錄換成上述│││││││電話,嗣於107年8月│││││││3日中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帳號,向薛│││││││ 玉梅 以「急用理由」│││││││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07年08月3│││││││日匯款至詐騙帳號。│││││││││││└──┴───┴─────────┴──────┴──────┴──────────┘
附表二┌──┬────────┬───────┬────┬──────────┬─────┐│編號│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新臺幣/元)│備註│││││││││││││││├──┼────────┼───────┼────┼──────────┼─────┤│01│○○○○郵局(桃│107年8月3日13│系爭帳戶│20,000元│告訴人 劉蓮 │││園縣○○區○○○│時39分12秒│││珠匯入之部│││路0號)││││分款項││├────────┼───────┼────┼──────────┤│││統一超商原○○市│107年8月3日13│系爭帳戶│20,005元││││(桃園縣○○區○│時52分11秒││││││○路00號)│││││├──┼────────┼───────┼────┼──────────┼─────┤│02│統一超商統○○市│107年8月3日14│系爭帳戶│20,005元│告訴人薛玉│││(桃園縣○○區○│時04分37秒│││梅匯入之部│││○○路000號)││││分款項││├────────┼───────┼────┼──────────┤│││全家超商○○○○│107年8月3日14│系爭帳戶│20,005元││││店(桃園縣○○區│時11分34秒││││││○○○路000-0號)││││││├────────┼───────┼────┼──────────┤│││○○○○郵局(桃│107年8月3日14│系爭帳戶│60,000元││││園縣○○區○○路│時26分57秒││││││00、00號)││││││├────────┼───────┼────┼──────────┤│││全家超商○○○○│107年8月3日14│系爭帳戶│10,005元││││店(桃園縣○○區│時32分46秒││││││○○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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