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種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種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黃種晟擔任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5…」,第8行應更正為「MJW-2807」,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種晟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吳婕妤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被告黃種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種晟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前,正向右變換車道之際,原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之吳婕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黃種晟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吳婕妤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婕妤所騎乘之機車再碰撞前方之 呂俊緯 (未提出告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婕妤受有多處(左手掌、右膝、右腳背)挫傷之傷害。嗣黃種晟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種晟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自白。││├──┼────────┼──────────────┤│2│告訴人吳婕妤於警│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詢、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及具結證言。│││├────────┤│││證人呂俊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證明書影本1張。│左手掌、右膝、右腳背)挫傷之││││傷害。│├──┼────────┼──────────────┤│4│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拍照片8張。│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全距離,而有過失之行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