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原告 王玉鎮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林正杰 被告琦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霖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撤銷民國106年4月17日向被告所為辭職之錯誤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3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礦坑隧道機械維修雜務一職,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4,406元(每月實領43,000元,另加代扣除之勞保、健保自付額842元、564元)。伊於106年4月17日早上7時30分上班時,因伊之下屬即訴外人 翁福全 未上班,致遭被告公司負責人遷怒,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 簡士成 及其長子簡 志賢 一再數落伊,並告知如翁福全離職,亦不續聘伊,要求伊乾脆離職,伊於當日早上9點被迫離開公司,且因誤認被告有意解僱,乃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簡志霖表示:「老闆晚安。今天老老闆和志賢念,所以我不做了,謝謝你十幾年之照顧」之錯誤意思表示(下稱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伊之真意並非離職,被告負責人簡志霖亦同意伊當日先休息一天,此由伊於翌日仍繼續上班,並未辦理離職手續或進行職務交接可證,雖 簡志賢 於同年4月18日刻意不將鑰匙交予伊,致伊當日無法上班,惟伊並無辭職之意,並已於同年5月1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於同年4月17日至5月11日請休特別休假18日,並說明每日皆準備上班,數次表明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伊已於LINE中表明要繼續上班,並於同年5月12日存證信函及於同年5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要求復職,然為被告所拒,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然被告僅給付至106年4月28日止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款、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應付未付薪資133,218元(計算式:44,406元×3月=13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4,406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06元。㈣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第2、3、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為家族公司,負責人簡志霖長駐國外,公司人之事管理均交由其父簡士成及大哥簡志賢處理。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因與簡士成及簡志賢意見不合發生口角,即向簡士成表明欲離職,並將鑰匙留下而離職,其後復以簡訊向簡志霖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僱傭關係業於當日終止。原告當日以上開簡訊向簡志霖請辭後,雖有與簡志霖通話,然均係抱怨公司之事,簡志霖並未說要原告休息一天,而係說尊重原告之決定,又原告於同年月18日係至公司辦理零用金結算,此實屬交接手續,並再對簡士成大小聲,顯無上班之意。兩造僱傭關係確因原告主動辭職而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至7月薪資133,218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4,406元,另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誤認被告公司有意解僱,而於106年4月17日向被告為離職之錯誤意思表示,其業以簡訊、同年5月12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表明撤銷前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482條、第486條第1款、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13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另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4,40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迫離職、並為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自承其於106年4月17日早上上班後,因遭簡士成及簡志賢數落,而於9點離開公司,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簡志霖表示「老闆晚安,今天老老闆和志賢念,所以我不做了,謝謝你十幾年之照顧。」等語,核與其所提LINE之截圖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原告當日確已向被告公司表明去意,留下鑰匙後離職,復向在國外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以LINE再表明離職之意,應堪認定。原告雖云其於前開LINE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出於錯誤,其並無離職之意,並已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惟觀諸其前開所為之意思表示明確,實難認有何出於錯誤之可言,而其主張當日早上9點「被迫」離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係遭何人、暨以如何方式脅迫其離開),以實其說,另觀之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於LINE中稱:「老闆晚安。我4月18日有去公司,因我有說過不去上班,所以志賢老闆沒有要把鑰匙給我,我就不好意思上班。」(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如沒有去上班預計到5月11日離職請老闆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謝謝」、「因我要離職是頭家跟志賢一直念我多次…」、「…感謝老闆13年來的照顧謝謝」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可見原告確實係主動請辭(並說明是因為被念才離職),是其前開所云,核均與法未符,礙難憑取。
(三)原告既未證明其係出於錯誤或遭脅迫而為系爭離職之意思表示,一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原告主動辭職而告終止,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多次於簡訊中表明要繼續上班而遭被告拒絕,並以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表明106年4月17日至5月11日休特別休假18日,並已說明每日準備上班,已數次表明撤銷上開106年4月17日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觀前開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撤銷106年4月17日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事後雖於簡訊中多次表明要上班,充其量僅能認係原告於主動離職後表達欲再與被告公司締結勞動契約之意,並不足以證明其於106年4月17日所為之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迫或錯誤抑或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至原告所發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表達請特休,亦非撤銷106年4月17日辭職意思表示,且原告斯時業已辭職,被告亦未同意其請特休假,且均僅屬原告個人片面所為想再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思表示,自難憑取,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業已終止之契約關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原告主動辭職而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482條、第486條第1款、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13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4,406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均無可取。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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