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陳建華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建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就前開二法之規定觀察,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補償請求人陳建華(下稱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83號參照)。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
1號判決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四、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本件請求人係自89年2月14日起遭員警執行拘提,同月15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同年4月10日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64號裁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下稱偵字第4075號卷,該卷第6、110至111頁反面、117、119至120頁;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104號卷第176至177頁)。是以,本件羈押日數之計算,應自89年2月14日拘提時起算,迄至具保之89年4月10日止,共計57日(計算方法:89年2月14日至29日為16日,8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為31日+10日=41日,合計57日)。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條第
1項亦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依本案調取之卷證所示,請求人並無前揭不得請求補償或不為補償之情事,其請求補償,即屬有據。
六、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於偵訊時坦言:其為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總經理,負責行政(含機電、工務、總務、工程)業務,並於專案會議會同專案部及採購部交待公司政策,首先,本工程要達成40%之毛利,其次,由專案部經理 趙書賢 建議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南工處)向長發公司協建廠商詢價,以免其他廠商任意報價,造成捷運局南工處核定變更設計底價之困擾;最後,責成採購部 陳淑貞 副理要求長發公司協建廠商配合向捷運局南工處辦理詢價、報價事宜等情無誤(見偵字第4075號卷第75頁反面、78頁正反面)。請求人為求長發公司於本案工程獲取四成毛利,就捷運新店線CH328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排煙第7、9次變更設計案,一方面要求捷運局南工處向長發公司下游承包商詢價,另一方面又指示長發公司員工要求下游承包商配合報價,有意以此方式與同案被告即捷運局南工處新店線水電及環控第二工務所正工程司兼主任 王則賢 共同浮編上開變更設計案之工程預算,其因此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顯具有可歸責事由。
七、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2款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㈠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釋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經調閱請求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案卷宗,證人 張乃文 、李瑞墉、 李錦河連立人 一致證實上開變更設計案訪價、報價金額高於一般工程行情,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罪嫌。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㈡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分別規定
之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項,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為40歲,時任長發公司總經理,自承教育程度為臺北工專畢業(見本院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刑補字卷,該卷第121頁),雖自陳遭羈押前月收入12萬元,惟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嗣由本院調閱請求人89至90年度所得資料,因逾資料保存期限,無法取得(同上卷第
112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且參酌請求人表明受羈押期間心靈遭受打擊非常大等語及請求人上開可歸責事由,併衡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89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因認請求人補償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57日,准予補償請求人11萬4,000元。至請求人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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