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累犯記載刪除;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應補充自首部份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敬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8至13頁、第17頁、第67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於之後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涉毒品罪嫌經警通緝,並於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2頁背面)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告張敬亭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28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與其他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5年4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95年8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一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上述一及二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四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738號、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2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確定;五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100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上述四至六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三七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未戒除毒品,仍於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
106年7月13日上午10時25分,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施用器具1組,而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敬亭於警詢及本署內勤初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觀諸卷附之吸食器照片,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作為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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