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6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翊慈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迴轉時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張騰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張騰元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吳翊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
卷第8頁、第9頁及本院卷附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告訴人張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3頁、第8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9頁)。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21頁)。
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7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
25898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查卷89頁至第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故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5
3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迴轉時有無其他車輛而貿然迴轉,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雙方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本院二次通知告訴人來院參與調解,而告訴人均未到場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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