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騰
吳陽蔡清波陳金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吳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蔡清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陳金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吳陽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除被告吳陽無賭博案件前科外,其餘被告3人均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沈騰為國中畢業;吳陽為不識字;蔡清波、陳金土均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沈騰、吳陽均為勉持;蔡清波為小康;陳金土為貧寒)、職業(沈騰、陳金土均為退休;吳陽、蔡清波均業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39號被告 沈騰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陽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清波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土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騰、吳陽、蔡清波、陳金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長壽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開牌者先抽取5顆棋子,其餘3家各抽取4顆棋子,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顆任意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牌者稱為「放槍」,該名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2,700元及象棋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騰、吳陽、蔡清波、陳金土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騰、吳陽、蔡清波、陳金土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錄影照片6張在卷,及賭具象棋1副、賭資2,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沈騰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2,7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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