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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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仍於109年12月3日4時20分許」應更正為「仍於109年12月3日0時至同日4時20分許」;第5行「仍於同日0時30分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4時30分許」;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駕駛小客貨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自稱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被告林建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9年12月3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寶貝公主酒店飲酒後,仍於同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莊敬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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