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攔查之警員即告訴人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及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11號被告蘇明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維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7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南山路口時,因行車有異狀,經巡邏員警 王人賢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與員警 蘇新程洪證燿 要求蘇明維進行酒測,並當場製單告發交通違規情事,蘇明維明知王人賢、蘇新程、洪證燿均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其等辱稱「臺灣爛警察」等語,並以身體正面撞員警王人賢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為警當場逮捕。嗣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蘇明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王人賢、蘇新程、洪證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人賢、蘇新程、洪證燿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現場蒐證影片內容摘要、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蒐證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影片光碟1片。
(四)酒精測定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欣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