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塏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塏泓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與他案接續執行,」等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未見悔悟,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警惕,改過遷善,基於犯罪預防之觀點,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42號被告 柯塏泓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塏泓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
104、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639號、105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㈠、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14、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以105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
㈠、㈡之應執行刑5月、另案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柯塏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8年10月17日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見 陳俊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鑰匙未取下,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棄置在不詳處所。嗣陳俊賢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8月2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
徒手竊取 陳聖凱 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聖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俊賢、陳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塏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賢、陳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