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68號原告錡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姵沄 訴訟代理人 廖棋 淐被告 黃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棋淐 新台幣(下同)14,45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書狀追加錡全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撤回原告廖棋淐,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錡全科技有限公司1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核,撤回原告廖棋淐一事經本院通知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係在本院判決確定前撤回部分訴訟,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前揭訴訟行為,當屬合法;又追加錡全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往牛埔東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原告承租、由 廖祺淐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毀損,修復費用共11,795元(含工資4,920元、零件6,875元),而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2日,依汽車租約仍須負擔租金,原告受有2,663元之租金損失。又車禍發生時因被告表達賠付意願,致原告未及時依約通知格上公司辦理出險,依原告與格上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所有損害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筆費用。綜上,原告總計受有14,45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格上汽車統
一發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AGS車體美學館收據、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3年10月1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即具「使用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範之「權利」,是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毀損,致原告對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利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屬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則被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受損修理費共計11,7
95元(其中工資4,920元、零件6,875元)等情,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AGS車體美學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又其修復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一情,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從出廠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6月12日已使用約2年
9個月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其之修車零件費用為6,875元,其折舊後金額應為1,
980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前開工資4,92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900元(計算式:1980+4920=6900)。
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其於汽車進廠維修期間非但無法使用該車輛,而支付2日租金係1,954元(29300÷30×2)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原告與格上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H點約定「租賃車輛於保險出險理賠及失竊協尋及維修期間內,承租人仍應照常繳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應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0
0元,以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1,954元,共計為8,8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54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書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6875×0.369=2537│├─────┼─────────────────────────┤│第2年折舊│(0000-0000)×0.369=1601│├─────┼─────────────────────────┤│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9/12=75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198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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