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 鄭國賢 購買「國光號」(該船因係木造早已腐朽損壞)之漁船執照,後改名為「偉倫號」。甲○○為避免該執照因未通過定期檢查而遭註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 李永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得「寶發二號」漁船,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自行製作之「CTS—二六五一偉倫號」塑膠布條貼在「寶發二號」船身上,將「寶發二號」船名掩蓋,致職司小船檢查之基隆港務局淡水辦事處之公務員誤「寶發二號」為「偉倫號」而為定期檢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小船檢查報告書」及「偉倫船安全設備表」等公文書上,使「偉倫號」因此通過小船定期檢查,小船執照不致註銷,足生損害於船政管理機關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嗣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受交通部委託,代核發「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費」,並通知船主攜帶小船執照等證件至漁會領取,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船隻,不可能因台北港闢建對其有何捕魚權益之影響,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持以前揭不當方法通過檢查而保有之小船執照及其他證件,至漁會領取該補償費,以此詐術使漁會陷於錯誤而交付交通部委其代發之補償金一百零五萬元。後因民眾檢舉有人無船冒領補償費,乃由基隆港務局淡水分局會同台北縣政府漁業課、淡水區漁會、基隆港務局及台北縣政府政風室、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共同至淡水渡船頭勘驗,甲○○又以同一手法掩飾被識破,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證人鄭國賢並證稱被告向其買船時,船早已腐朽損壞毀,僅賣漁船執照等語;證人李永偉亦證稱有出借「寶發二號」漁船予被告使用等語,復有偉倫號小船勘驗紀錄、照片四紙、小船檢查報告書、偉倫號安全設備表、小船檢查申請書、小船檢丈及資料維護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以他船冒充「偉倫號」供該管公務員檢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仍保有漁船執照。另證人即淡水區漁會總幹事 謝國年 於偵查中證稱「有船才有執照,所以我們看執照後才發補償金」一語,即須有漁船才得領取補償費,被告明知無船隻,不致因台北港闢建對其有何捕漁權益影響之情事,仍以該不法方法保有之漁船執照領取補償費,並有領款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確以詐術使漁會交付第三人交通部之財物,其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詐欺罪之法條,業經檢察官論告時當庭補正。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並深具悔意,復與淡水區漁會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又公訴人雖認該筆非漁會的錢,且清償時間過長云,惟淡水區漁會既受交通部之委託辦理核發事宜,且該筆補償費係自漁會帳戶內提領,應由淡水區漁會負責追回,其自有和解之權限。另清償之時間長短,亦為漁會考量被告償還能力問題,此應由淡水區漁會持續對被告為民事之追償,然為使被告能確實返還詐領之補償費,宜有專人從旁督促並教導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按和解條件履行,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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