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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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松山路四六五巷時,車頭右前保險桿處與當時沿松山路四六五巷西向東方向行駛由 許秀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前車角相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異議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許秀琴受傷之違規,並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巷口確實有減速停止後,確定無車才駕車通過,於過路中央時,突然被右方橫向機車撞擊伊車右前方保險桿,是機車騎士行駛太快導致事故發生等語。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六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二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惟修正後之條文已將修正前第二項改為第三項,然該項條文之內容並無任何修正,對受處分人不生影響,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之意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松山路四六五巷時,車頭右前保險桿處與當時沿松山路四六五巷西向東方向行駛由許秀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前車角相撞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佐。㈡、又支、幹道之區別,係以現場是否有以交通設施劃分支、幹道為據,而非以路幅之寬窄或巷、弄之大小作為認定支、幹道之標準;本件肇事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與松山路四六五巷交岔路口現場,並無號誌之設立或以交通設施劃分支、幹道,有卷附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可憑,則該交岔路口自應屬於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路口無訛。上開路口既屬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異議人自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北向南方向行駛,相對於松山路四六五巷西向東方向來車,屬於左方車,揆諸前揭規定,遇有右方來車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㈢、參酌異議人於警訊時既自承:「肇事前我駕車沿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當時我在進入路口前「減速慢行成滑行狀態」進入路口,突然有一部機車‧‧速度很快過來‧‧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五至十公里(第二次稱五公里)」,有異議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採取任何「暫停」「讓」右方車(即DGU─八六六號機車)先行之行為,雖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辯稱當時「有減速停止」,然已與先前警訊所述不同,尚難採信外,且縱認異議人所述為真(有減速停止云云),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二車碰撞處係在二路口之中心處,則異議人停車處顯已佔松山路四六五巷西往東方向車道機車之行經路線,則異議人亦有未讓右方車(即DGU─八六六號機車)先行之情形,從而異議人前開時、地之駕車行為,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異議人雖又辯稱:許秀琴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而撞及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然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有先暫停注意右方來車,當亦可避免上述肇事情形之發生。㈣、而許秀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許秀琴所受傷害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無疑。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意旨未及依修正後之規定裁決,亦有未洽,其裁定自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本院爰審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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