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在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擔任外科醫師,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前來就診之病患乙○○並未確定罹患直腸癌(嗣經檢驗實係罹患混合痔及直腸糜爛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連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虛偽填載乙○○「直腸癌無法痊癒須繼續用藥物控制治療」等字樣,交予乙○○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嗣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即持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所開立之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臺灣臺北監獄申請准予就醫,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陸軍八0四醫院住院治療時,利用同居女友探病之機會脫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依指診、病患症狀、及X光檢查,乙○○便血、排泄不正常,大便時右下腹疼痛,肛門指疹有腫塊,X光片顯示其直腸黏膜有變形,研判乙○○罹患直腸癌,原本有安排大腸鏡及切片檢驗,但乙○○拒絕接受該項檢查,所以未作,伊係依個人經驗作判斷,伊不認識乙○○,亦未接受任何好處,未在診斷證明書上為不實記載,診斷證明書係依照規定之程序開立云云。
二、然查偵查卷附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北縣醫診字第844075號診斷證明書記載乙○○病名為「直腸癌」,醫師囑言欄記載:「該患者之病況如進行手術,很可能癌細胞之擴散恐有生命危險,致須長期藥物控制病情之惡化,無法痊癒」等語。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院北縣醫診字第85026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直腸癌無法痊癒須繼續用藥物控制治療」。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同院北縣醫診字第85077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亦記載「直腸癌無法痊癒須繼續用藥物控制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該醫院乙○○病歷紀錄上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有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被告亦坦承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其開立。
三、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乙○○之門診病歷紀錄上記載:「疑似直腸癌須住院追蹤治療」等語,同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亦記載「疑似直腸癌」等字樣。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直腸腫瘤宜住院追蹤治療」。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住出院病歷摘要診斷欄僅記載「急性腹症」。自上開病歷記錄所載,被告就乙○○之病症診斷結果僅係「疑似」直腸癌。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在乙○○之病歷紀錄上記載:「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本院接受診治,患者經常含有血或不尋常之大便,後重裡急之感,左下腹疼痛有數月之久,觸診時左下腹有壓痛略微突起,經肛門鏡檢查時,在距肛門十多公分處,有壓痛腫脹及有隆突感,除此之外並作X光、肝腎功能、血清等檢驗,患者於八十一年間在陸軍所屬之醫院亦診斷過大腸癌,建議其手術治療,然患者未接受,而以中醫漢方治療,患者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腹部劇痛、血便、後重裡急感而掛本院急診後,住院追蹤檢查後,未接受手術治療出院...」等語,自該段文字記載,僅描述乙○○當時就診時之外在症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病患口述便血嚴重,不正常排泄物很多云云,其亦自承大腸息肉、痔瘡、腫瘤等均有可能會便血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而腫瘤有良性與惡性之分,依上開乙○○之就診症狀是否即足以斷定其確係罹患直腸癌,實不無疑問。又所謂「患者於八十一年間在陸軍所屬之醫院亦診斷過大腸癌」云云,亦僅係病患乙○○個人就診時之主訴,是否確實,身為專業之醫師,仍應盡必要之檢驗診療,始得作出正確之判斷,而非盡信患者片面之詞。
四、又查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七日在國軍八0四醫院住院期間經由大腸纖維鏡、大腸鋇劑攝影、及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診斷為混合型痔瘡、直腸黏膜靡爛,有該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88)濟品(五)字第0三六六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又鑑定證人即國軍八0四醫院主治醫師 王正源 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住院,十月七日出院,來住院時帶一張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要求開具有直腸癌之證明,伊告之須要作檢查以確定診斷才能開證明。九月九日作第一次大腸鏡檢查,發現內痔出血,直腸有部分靡爛,因需作進一步檢查,另作腹部及骨盆電腦斷層掃描及鋇劑攝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直腸癌細胞,故未開刀,伊便按醫痔瘡之療法給予治療...至十月二十八日北監人員又帶乙○○來就醫,主述肛門出血、頭暈,住院後診斷出血量不大,此次未作任何檢查,只是替他打營養針,十月一日再作一次大腸鏡檢查,並未發現有直腸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九0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在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之病歷與X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中病史記錄乃病人口述資料之轉載,經細查病人病歷紀錄中,除病史提及血便之主訴外,並無其他檢驗或檢查佐證病人是否罹患直腸癌,所附X光之影象亦無罹患直腸癌之跡象,有該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85)校附醫秘字第二0八三九號函一紙在卷可考。
五、再查鑑定證人即當時三重醫院外科主任甲○○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大腸癌包括直腸癌,直腸癌之症狀有大便習慣改變,會便祕、拉肚子,嚴重的話會便血,體重會減輕,若是右邊,會貧血,若是在左邊,會脹氣,但有便血現象不一定就是直腸癌,用大腸鏡看見有大於二公分之之大腸息肉,大概可以判斷是直腸癌,但仍要經切片檢查,切片檢查不會導致癌細胞擴散,另亦可用消化道攝影、大腸鋇劑灌腸X光攝影等方式檢查,X光攝影後由X光科人員判讀,三重醫院當時尚無電腦斷層掃瞄儀器,係用普通X光攝影,電腦斷層掃瞄機是到八十四年十月才有,簽發診斷證明書一定要有儀器檢查作病理報告,或轉診之病人依先前醫院之檢查報告,本件依乙○○病歷,不應開直腸癌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有被醫院記過處分,因我們認為他有疏失等語(見上開他字第五九0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一六二頁背面至第一六三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病歷第一頁「R/O」係「懷疑」之意思,CA是癌,乙○○來院只作指診及照X光,其他檢查因並人不合作,所以沒做,從乙○○之X光片可看出乙狀結腸處懷疑有長東西,要作進一步檢驗,X光片僅該張乙狀結腸處有問題,其他片子沒問題,從病歷及X光片來看只能說懷疑,實際上須切片取樣化驗才能確認,診斷證明書可以開立,但應寫「懷疑」二字,長瘤若未作切片,無法確定是否癌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鑑定證人即三重醫院放射科主任 范耀基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乙○○X光片顯示直腸下半段不規則,有直腸癌之可能,要進一步確認,須作切片,由X光面來看只能說是疑似,乙○○病歷上記載「R/O」是「疑似」之意思,從病歷上來看,醫師是要幫他作大腸鏡檢查,但沒開刀之階段等語(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九七二號卷第二0一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乙○○至三重醫院就診時,僅施以指診、照X光、及作肝腎功能、血清等一般檢驗,並聽取乙○○主訴病症,雖安排乙○○進一步作大腸鏡檢查,但因 張某 未予配合而未施作,待至三重醫院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引進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後,亦未安排乙○○作電腦斷層掃描、鋇劑攝影檢查、或切片檢驗,且被告於乙○○病歷紀錄上亦僅記載「疑似」直腸癌,是其主觀上應尚未達確認乙○○罹患癌症之地步。再參諸前開鑑定證人即醫師王正源、甲○○、范耀基等人之證言,癌症須經病理檢驗始得確認,為醫療程序上所應遵守之事項,被告未對乙○○施以必要之病理檢驗,竟於填製診斷證明書時置乙○○病歷表「疑似直腸癌」之紀錄於不顧,逕填寫直腸癌,其填製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甚明,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查被告行為時係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醫師,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在職務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為不實填載,交予乙○○使用,足生損害於三重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填載不實診斷證明書後交予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先後四次填載不實診斷證明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卷附診斷證明書其中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蓋三重醫院關防,然此係該紙診斷證明書對外之證明效力問題,尚難以此阻卻被告在診斷證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之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赦免出監,有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行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