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14號原告 陳秀貞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 律師被告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律師被告 朱怡潔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說明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生3次性行為,原告先前所提證物何部分可以證明該等內容之侵權事實?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被告甲○○錄音、承諾書等證物係遭原告脅迫下所為,有何意見?
三、原告對於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時,確實知悉被告甲○○已婚身份一情,有何證明提出?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編號侵權行為侵害法益請求權基礎求償金額1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3、24日期間,分別在南港區之探索汽車旅館及基隆市之美樂地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之配偶權、健康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被告乙○○應賠償精神慰撫30萬元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長安東路喜瑞飯店發生性行為。2被告甲○○於107年10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持安全帽砸向原告之胸口及手臂,致原告受有瘀青等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3被告甲○○於108年間,向其子王○○恫稱若不使其簽聯絡簿或問話時答稱「不知道」,就要將原告送到警局。原告之名譽權、住居安寧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4被告甲○○與原告分房後,其於108年6月間,破壞原告房門門鎖而擅闖房內。原告之隱私權、住居安寧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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