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曾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確定在案(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日期為10
9年5月5日,抗告人迄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仍應依期繳納本件裁判費。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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