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464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3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台一○○○鄉○○路○
段與中華路口北上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同
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之第三人 鍾政榮 所駕駛被保險
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經送修後,支出
工資新臺幣(下同)13,6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9,185元,
合計22,78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影本等件(卷5-10
頁)為證,並有屏東警察局枋寮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等件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
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被告駕駛汽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自98年
7月22日領照使用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7月(不
滿1月者,以月計),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以新品零件替換舊品之折
舊金額為2,520元(計算式:11,705×0.369×7÷12=2,52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185元,加計工資13,600元,合
計為22,7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85元,及自起
狀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