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鄭智宸
鄭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無罪。
事實乙○○受甲○○(原姓名: 周粲 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更改姓名,本判決引用卷內筆錄時,關於「周粲家」之記載均以「甲○○」代之,以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之邀請,夥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於110年1月8日22時50分許,在 萊爾富 超商鶯歌龍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超商)內,與丁○○及其所邀集之丙○○談判甲○○與丁○○之債務糾紛,因甲○○一夥欲帶同丁○○前往他處對質,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乙○○、C男(兩人均不知道甲○○攜帶折疊刀)及甲○○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內,由C男對丁○○、丙○○噴灑辣椒水,丙○○遂上前與C男拉扯扭打,丁○○趁隙跑到超商櫃臺後方處,甲○○、乙○○緊跟在後欲上前拉走丁○○,但看到C男不敵丙○○而漸趨下風,乃轉頭回去與C男一起與丙○○拉扯推擠,甲○○並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刀柄敲打丙○○頭部,致丙○○頭部受傷(所受普通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之後丙○○無力抵抗而不支倒地,甲○○、乙○○及C男則利用機會離開本案超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丁○○及丙○○(下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三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6、19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6、19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被告乙○○、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3915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9-15、71頁、第19-27、70-7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1把(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00960號)照片、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5-38頁,本院訴字卷第109-110、121-152頁),復有折疊刀1把扣案足憑。
2、在本案超商內噴灑辣椒水之人為C男一節,業據被告乙○○、丁○○與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並有本院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第121-130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丙○○眼睛,致被告丙○○眼睛不適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3、基上所述,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攻擊,只有拉扯,我否認有暴行云云。經查:
(1)被告乙○○、甲○○及C男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丁○○及丙○○因債務糾紛而起口角爭執,C男對被告丁○○、丙○○噴灑辣椒水,之後被告丙○○先與C男、後與被告乙○○、甲○○及C男有肢體接觸而致生本案衝突等情,有前引本院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丙○○於本案衝突之參與行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有動手毆打C男(見偵卷第5頁),而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丙○○有動手(見偵卷第8頁),復觀諸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被告丙○○於遭噴灑辣椒水後有上前與C男拉扯扭打,之後被告乙○○與甲○○見C男不敵被告丙○○而居於劣勢,遂放棄去抓跑到本案超商櫃臺後方躲避之被告丁○○,而回頭去幫忙C男,進而與C男共同與被告丙○○拉扯推擠,被告丙○○不支倒地等情,有前開本院就本案超商監視器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0頁、第131、133-152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先與C男拉扯扭打,後與被告乙○○、甲○○及C男拉扯推擠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丁○○之友人「 阿輝 」雖有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場,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相符(見偵卷第10、13頁、第20、25頁)。然關於「阿輝」是否參與本案衝突及參與程度為何等節,僅被告丁○○於警詢時有陳述:甲○○旁邊的人說想把我押走,我跟甲○○說不要,然後丙○○就跳出來阻止,「阿輝」則一直坐在椅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詢或偵訊時則均未提及「阿輝」是否有參與本案衝突或其參與程度為何(見偵卷第4-6頁、第7-8、77-78頁、第19-27、70-71頁),參以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未看到「阿輝」有參與本案衝突之情形。故本院尚難驟認「阿輝」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起訴意旨認「阿輝」有前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4)被告丙○○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本案超商店員到院作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然證人即被告乙○○及甲○○均已清楚指明被告丙○○有動手打人之行為,佐以超商監視器畫面已經清楚顯示被告丙○○於本案衝突時確有推擠、扭打及拉扯等行為,均如前述。是被告丙○○本案犯行,業臻明確,實無傳喚本案超商店員到院作證之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發生地點為不特定之他人均得進出之超商,且觀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本案超商店員看到本案衝突發生時始終躲在超商櫃臺後方並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三人所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乙○○係與被告甲○○、C男一同對被告丙○○推擠、扭打及拉扯,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對立方,是被告乙○○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係與被告甲○○、C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因本院無法認定「阿輝」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應與「阿輝」論以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3、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乙○○已預見被告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其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乙○○、丙○○僅分別因被告甲○○、被告丁○○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以起訴書所載手段為強暴行為,被告乙○○、丙○○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又被告乙○○先前曾因傷害致人於死、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07-208頁),足認被告乙○○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丙○○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後,無視監視器畫面已清楚顯示其犯行,卻仍矢口否認,並為前開辯稱,可見其並無悔意,惟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丙○○先前則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25-227頁),足徵被告丙○○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乙○○自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環境、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自述入監前從事飯店櫃台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 李章鈺 自陳現高中就學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 鄭丞軒 自陳需要照顧阿公之家庭環境、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談判。被告丁○○邀集被告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及「阿輝」共3人,被告甲○○邀集被告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及C男共3人,於110年1月8日22時50分許,在本案超商內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丁○○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之犯意,以在場之方式給予他人精神上助力,被告甲○○另手持折疊刀刀柄攻擊被告丙○○致其頭部受傷,被告乙○○則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丙○○眼睛致其眼部不適(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有所誤會,真正噴散辣椒水之人為C男),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秩序。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前述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犯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路面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是報案的人,怎麼會是在場助勢,我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之「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找朋友丁○○時,然後對方已經在超商內,之後我就陪丁○○進去,甲○○說要把丁○○帶走,應該是丁○○欠他們錢,我就說這樣不太好吧,然後我拉住對方一個胖子的手,就先被對方噴辣椒水,然後眼睛張不開,就感覺到頭部被攻擊,最後他們放棄帶走丁○○,我們也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其於偵訊時證述:
他們要找丁○○,我在丁○○旁邊,我方還有「阿輝」,他們在超商疑似要把丁○○帶走,還噴辣椒水,我就抓住他們,我被噴到辣椒水後就看不到,這都發生在超商內等語(見偵卷第71頁)。
(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甲○○借錢,他跟我約在那間萊爾富超商對一下帳,剛好我有找丙○○過來聊天,還有一個自己來的綽號「阿輝」(年約20歲),甲○○那邊也來3人,甲○○旁邊的人說想把我押走,我跟甲○○說不要,然後丙○○就跳出來阻止,「阿輝」則一直坐在椅子上,之後對方拿出辣椒水來噴丙○○跟「阿輝」,之後他們3個人就用手或辣椒罐的罐子打丙○○的頭,我跟「阿輝」沒受傷,只有丙○○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其於偵訊時供述:因為我之前有欠甲○○的錢,甲○○跟我約在萊爾富確認錢的事情,他們來之後說要帶我回去講事情,丙○○覺得會有危險,就出來幫我講話,過程他們說什麼我忘記了,後來丙○○跟甲○○他們就起爭執,我自己沒有跟對方起衝突等語(見偵卷第71頁)。
(四)觀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路面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5-36頁、第36-37頁),可以看到被告丁○○與丙○○、「阿輝」進入超商,然後被告甲○○與被告丁○○雙方在超商內談判,C男噴灑辣椒水,被告丙○○遂上前與C男扭打,之後被告丁○○站在超商櫃臺後方處觀看被告甲○○、乙○○及C男合力攻擊被告丙○○,最後被告甲○○、被告乙○○及C男離開超商之情形。
(五)綜合前開各項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丁○○於本案衝突發生時只是站在本案超商櫃臺後方觀看被告甲○○、乙○○及C男與被告丙○○拉扯、扭打及推擠之事實,而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也是看到被告丁○○跑到本案超商櫃臺後方,被告甲○○跟乙○○追在後面要去拉扯被告丁○○,被告丁○○則躲在本案超商店員旁,隨後被告甲○○及乙○○跑去支援C男而與被告丙○○拉生推擠拉扯,被告丙○○雖有反擊,但仍不支倒地,並未看到被告丁○○於本案衝突發生時給予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丙○○任何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此有本院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0頁、第132-144頁)。準此,本院尚無法僅依被告丁○○在場觀看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之事實而逕認其有在場助勢之行為。
(六)公訴人固論告稱:被告丁○○在場之行為會給予其他人精神上的助力,且可接應他人,使其他人暴行可以順利既遂,故被告丁○○仍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云云。然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丁○○於本案衝突發生時有給予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丙○○任何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不能僅因被告丁○○在場就遽認其在場觀看一事本身就認該當「在場助勢」之要件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故公訴人論告所稱,難認有理,而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得於20日上訴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