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原姓名周粲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事實李家宏(原姓名:周粲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更改姓名,本判決引用卷內筆錄時,關於「周粲家」之記載均以「李家宏」代之)邀請 郭俊漢 (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由本院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於110年1月8日22時5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鶯歌龍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超商)內,與 鄭智宸 (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由本院判處無罪)及夥同之 鄭喆 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由本院判處罪刑)談判李家宏與鄭智宸之債務糾紛,因李家宏一夥欲帶同鄭智宸前往他處對質,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李家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內,由C男對鄭智宸、 鄭喆安 噴灑辣椒水,鄭喆安遂上前與C男拉扯扭打,鄭智宸趁隙跑到超商櫃臺後方處,李家宏、郭俊漢緊跟在後欲上前拉走鄭智宸,但看到C男不敵鄭喆安而漸趨下風,乃轉頭回去與C男一起與鄭喆安拉扯推擠,李家宏並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刀柄敲打鄭喆安頭部,致鄭喆安頭部受傷(所受普通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之後鄭喆安無力抵抗而不支倒地,李家宏、郭俊漢及C男則利用機會離開本案超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家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40頁、第249頁)。
(二)證人郭俊漢、鄭智宸及鄭喆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13915號卷<下稱偵卷>第7-8、77-78頁、第9-15、71頁、第19-27、70-71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1把(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399號)照片、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5-38頁,本院訴字卷第109-110、121-152頁)。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
(五)在本案超商內噴灑辣椒水之人為C男一節,業據證人郭俊漢、鄭智宸與鄭喆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並有本院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第121-130頁)。是起訴意旨認係證人郭俊漢持辣椒水噴灑證人鄭喆安眼睛,致證人鄭喆安眼睛不適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證人郭俊漢已預見被告李家宏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其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2月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鄭智宸於談判過程時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之事件,過程中雖聚集達到3人,但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並僅攻擊鄭喆安,衝突之時間尚屬短暫,復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徵被告所犯犯罪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證人鄭智宸間之債務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段為強暴行為,被告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邀集證人郭俊漢、C男之人,參與程度較高,又除前述傷害案件外,被告先前於109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考量被告自陳未婚、無子、與同事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室內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1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