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告 涂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煜 律師被告 吳金妮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被告 涂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訴屬基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 涂義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無不利影響,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㈡被告涂志鵬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涂義衛與訴外人 柯玉紅 育有原告及被告涂志鵬二
名子女,其後被繼承人與柯玉紅離婚,並和被告吳金妮於民國92年6月28日結婚,涂義衛於109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原居住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板
橋房地),惟因其行動不便而打算售出板橋房地,遂於108年11月8日委由永慶房產集團擔任仲介,並授權被告吳金妮進行不動產買賣之相關契約、收款、點交房地等事宜。其後,被繼承人為求方便,故將出售板橋房地所得款項「寄託」於被告吳金妮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8,909,568元。㈢另被告吳金妮明知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竟在郵政儲金存
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虛偽載明「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等文字後,將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存款6,020元提領並除戶,經原告訴請偵辦。
㈣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除前揭出售板橋房地所得款項及郵局
存款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4.5.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未領現金股利,原告提起本件爭訟請求分割遺產。
㈤倘鈞院認為出售板橋房地價金非寄託於被告吳金妮之帳戶(
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而被告吳金妮亦於另案中起訴狀自承已於109年4月15日簽約購買臻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的「臻研臻砥」預售屋,而被繼承人涂義衛此時身體狀況已不方便移動,何論共同搬遷至新竹縣竹東鎮,顯見如被繼承人真有贈與之意思(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係因被告吳金妮分居,而贈與系爭款項,故應論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㈥倘鈞院認為系爭款項非特種贈與,亦屬於被繼承人基於應繼
分預付之意思給付予被告吳金妮,系爭款項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之規定予以歸扣。
㈦並聲明:
1.被告吳金妮應給付8,915,5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涂義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金妮:
1.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中8,909,568元非被繼承人寄託於被告帳戶之遺產,自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被繼承人先前即曾向被告涂志鵬表示,其欲將出售板橋房地所得款項贈與被告,並已與被告商量好由被告購置新竹房屋之意思十分明確,不容原告任意汙衊混淆。
2.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吳金妮板橋房地價款,實為至新竹購置新屋,與被告吳金妮一同回歸故鄉養老,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被繼承人受贈前述賣屋價款,要無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其主張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依據。退步言,倘鈞院認定前揭款項屬特種贈與(註:
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應予歸扣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亦僅係於遺產分割時,前揭款項應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除,逾此部分被告亦毋庸負擔返還責任,是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被告返還超過其應繼分之數額。
3.民法第1173條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板橋房地價金係出於一同回新竹養老,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非特種贈與,已詳如前述,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予以歸扣。又被繼承人特地與他繼承人告知特定財產將留予特定繼承人之行為,業足徵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有使該特定繼承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縱系爭價金需類推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因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系爭價金係使被告特受利益,而不需予以歸扣,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將系爭價金贈與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歸扣云云,洵無足採。退步言,倘鈞院認為板橋房地價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繼承人未明確表示使被告特受利益(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依前述,被告亦毋庸負擔返還責任。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涂志鵬:附表一編號1存款部分,業經和解,不應再予計入分割。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85頁、第405頁):㈠被繼承人涂義衛於109年5月4日死亡,被告吳金妮為涂義衛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涂志鵬為涂義衛之子女。
㈡被繼承人涂義衛於108年11月8日委任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出售板橋房地,並授權被告吳金妮進行相關締約、收款、點交等事宜。
㈢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金妮土地銀行存款8,909,568元之金額來源,為被繼承人出售板橋區房地之價金。
㈣109年4月15日被告吳金妮簽約購買新竹縣竹東鎮「臻研臻砥」預售屋。
㈤被告吳金妮將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存款提領除戶,兩造已達成和解,同意不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四、爭執事項:㈠附表一編號2.是否為被繼承人板橋房地價金寄託於被告吳金妮帳戶,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如非寄託於被告吳金妮之帳戶,是否為被繼承人對被告吳金妮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而應予歸扣。
㈢如非特種贈與,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而予歸扣。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與被告吳金妮間,就附表一編號2.存款8,909,568元並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1.所謂寄託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原居住於板橋房地,惟因其行動不便而打算出售,遂於108年11月8日委由永慶房產集團擔任仲介,並授權被告吳金妮不動產買賣之相關契約、收款、點交房地等事宜。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簽立永慶房屋集團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且為被告吳金妮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求方便,將出售板橋房地款項8,909,568元「寄託」於被告吳金妮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固據提出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被告吳金妮上開帳戶存著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237至238頁),被告吳金妮否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寄託,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被告涂志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結證:父親(即被繼
承人)生前跟我說過,將板橋的公寓賣掉,換到新竹有電梯,方便父親起居,之後會將新竹的房子留給阿姨吳金妮等語,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核與前開被繼承人簽立永慶房屋集團授權書大致相符,足認板橋房地出售後之價金,並非單純寄託於被告吳金妮帳戶,而是用於購買新竹電梯公寓供被繼承人與被告吳金妮居住安養天年,且被告吳金妮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確已購入竹東「臻研臻砥」房地,此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買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116頁),尚難認為被繼承人與被告吳金妮之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合意。
⑵對此原告固主張:涂志鵬之證詞有很多的疑問,他跟吳
金妮之間有金錢的往來,所以他的證詞比較偏頗且大多是吳金妮告訴他的,因為被繼承人生前確實不是這樣跟我說的,被繼承人說板橋房子賣掉之後的價款是要照顧我們全部的家人,而不是說去買新竹的房子要給被告吳金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稱:「我父親很多年都說要處理板橋的房子換成現在竹東鎮的房子,到今年初就決定要販售板橋的房子,並委託仲介出售,我父親行動不便,我3月底知道他有辦理印鑑證明、委託被告找仲介處理」等語,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復觀諸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涂志鵬表示:「老爸現在是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腳的問題,目前短期內暫時不會到竹東居住喔」,有兩人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原告主張板橋房子賣掉之後的價款是要照顧全部家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金妮返還附表一編號2.存款8,909,568元及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然就被繼承人與吳金妮間成立寄託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吳金妮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如上,原告請求,尚難憑採。㈡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吳金妮8,909,568元,並非特種贈與,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1.特種贈與歸扣法律適用及法理說明:⑴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
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個人對其財產之分配涉及傳統、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合作、生活習慣等,在我國傳統所遺家產處理議題上尚存有傳承香火及家業等觀念,而個人生前得就其親屬為贈與行為,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
⑵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此特種贈與歸扣規定,乃是民法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限制,即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於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之財產,由共同繼承人一起繼承,以之謀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絕對的)公平,至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的,並非例示的,即只限於因上舉三個原因所為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參照: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三版第175頁)。
⑶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
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繼承人先前即曾向被告涂志鵬等表表示,其欲將出售板橋房屋所得款項用以購置竹東房屋,與被告吳金妮一同回歸故鄉養老,並留予被告吳金妮,已如前認定,應屬單純個別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應繼分前付之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需之特種贈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屬上開特種贈與情事,故不符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將8,909,568元自被告吳金妮繼承財產中扣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縱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等語,惟關於民法第1173條所訂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為列舉之規定,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已如前述,故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非法律漏洞而不能類推適用,原告所舉之見解,尚未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並採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4.綜上所述,被告吳金妮受贈板橋房屋價金8,909,568元,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餘地。是此部分之非屬被繼承人涂義衛應繼遺產之範圍。
5.末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是以,就被告吳金妮受贈板橋房屋價金用以購買竹東房屋部分,於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附此敘明。
㈢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法
1.法律及法理說明:⑴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3.4.5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兩造現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涂義衛之前開遺產,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存款債權部分:
上開存款債權,兩造合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是本院不列入遺產分割。
⑵附表一編號3.現金股利部分:
上開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單獨取得,應為適當,又其存款利息持續加計中,如僅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之情形,是以該部分存款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附表一編號4.5.股權部份:
上開遺產,原告固主張以變價分割,惟本院考量上開股權價值不高,如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不僅徒增費用且有流標之虞,又上開財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又如僅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股之情形,是以該部分股權,應以被繼承人實際持有股數為準,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結論:㈠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3
.4.5.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依據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妮返還附表一
編號2.存款8,909,5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並予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關於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本案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3.4.5.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計算式:(6,020+27,237+12,480+4,010)÷3=28,084元,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非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認定,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詩雅
附表一編號項目數量或價額(新台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裁判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020元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三分之一兩造合意不列入遺產分割裁判。2被告吳金妮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8,909,568元同上非被繼承人涂義衛遺產,不列入裁判分割。3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未領現金股利27,237元(以實際股利金額為準)同上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新台幣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4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48股(以實際持股數為準)價值:12,480元。於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三分之一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5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5股(以實際持股數為準)價值:4,010元同上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股部分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涂淑卿1/3吳金妮1/3涂志鵬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