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291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4166號、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超商,將名下 星展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星展帳戶,乙○○並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含部分不明來源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5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因為 駱逸瞬 需要帳戶收工程款,也有跟我簽一張租賃協議,我才將帳戶借給駱逸瞬使用,而且我和駱逸瞬已經認識8、9年,之前常常聚在一起打球,也是駱逸瞬和我一起去銀行領錢,領出來的錢也都是交給駱逸瞬拿走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可以先確認清楚的事實:
1.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星展帳戶,被告並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含部分不明來源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2.又被告不否認、爭執該事實,並於警詢、偵查、審理明確供稱於109年9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超商,將星展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偵31583卷第28頁;偵45291卷第38頁背面;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62頁、第152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星展帳戶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與不詳之人具有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他人將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
3.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將星展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的時候(109年9月間),是一個年滿23歲的成年男子,擁有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並且職業是運輸士(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66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5.又被告完全不清楚提供帳戶、交付款項的對象為何,而且那個人其實已經跟著被告到銀行領錢(偵31583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45291卷第39頁),似乎不是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收受款項並直接提領,不詳之人卻迂迴、大費周章選擇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而被告面對眼前來源不明的白花花鈔票,以及詭異、不符合常理的使用帳戶模式,被告肯定可以預見這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星展帳戶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將星展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協助不詳之人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對於有人被詐欺的犯罪結果,被告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因此,被告提供星展帳戶後,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確實具有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主觀上也具有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於被告對於星展帳戶內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的所得已經有合理的預見,卻仍然將提領的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又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可以預見這樣處置經手的金錢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金流的結果,卻還是遵照不詳之人的指示,把現金交給不詳之人,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同樣具有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以及被告所提出的「租賃帳戶協議書」的理由:
1.證人駱逸瞬於偵查、審理一致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一次都沒有見過,也沒有向被告租帳戶,更沒有拿到被告領的錢等語(偵31583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與被告的辯解明顯不符。
2.卷內「租賃帳戶協議書」記載:「駱逸瞬是九州娛樂城代表人」、「存簿作為九州娛樂程金流進出款使用」、「收到帳戶7個工作日內退還存戶」等文字(偵31583卷第31頁),更與收受工程款毫無關聯,證人駱逸瞬明顯也不是九州娛樂城代表人,又既然是租借帳戶,沒有道理在租賃期間,還需要將帳戶退還被告,如果是需要被告協助臨櫃提領大筆資金的話,那麼一開始就不必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租賃帳戶協議書」的條款顯然存在矛盾、不合理的地方,被告對於「租賃帳戶協議書」能否產生合理的信賴不無疑問。
3.況且證人駱逸瞬於偵查、審理明白證稱:「租賃帳戶協議書」確實是我簽名的,但這是因為我離開詐騙集團以後,他們為了陷害我,拿了20份協議書強迫我簽名,那時候協議書的另一方都是空白的等語(偵31583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更證明「租賃帳戶協議書」存在虛偽、不實的可能性,無法因此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4.再加上被告一共提領180萬元,數額不算小,被告卻對自己所述的「駱逸瞬」是否有工程背景完全不清楚,尤其被告也清楚工程款的進出帳都需要有明細(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卻在沒有確實求證的情況下,便將星展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放任犯罪結果的發生,難以認為主觀上完全不知情。
(五)結論:
1.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不能採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2.至於被告為了證明自己認識證人駱逸瞬,而向法院聲請調查證人 周志宇 的部分(本院卷第13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因為證人周志宇與證人駱逸瞬有相同的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證人周志宇的證詞難免存在偏頗、不客觀的可能性,可信度太低,被告是否認識證人駱逸瞬已臻明瞭,該聲請難以動搖法院的心證,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提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到一個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二)又卷內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共同實行詐欺行為的人超過3個人(包括被告),更無法排除就是被告所接觸的那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定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告訴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不論是檢察官或是被告,實質上已經針對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進行辯論,也沒有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的防禦權,即便法院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仍然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按照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星展帳戶款項以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方法詐騙,施用詐術的時間、對象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被告後續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害款項的洗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並且行為互殊,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5罪)。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應該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傷害前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具有決策、主導權,未獲得任何的報酬,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運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獨居,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告訴人的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單一帳戶(即星展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2次)後交付不詳之人,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行為一共造成5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59萬3,300元,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不存在需要沒收的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審理一致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5頁),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拿到報酬,至於被告所提領的180萬元,已經全部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非被告實際上可以支配的款項,故不存在需要沒收的犯罪所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主文1 林桂綺 【111偵14165、14166、14167號追加起訴書】LINE暱稱「 陳霖 」,於109年8月13日添加林桂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林佳綺 )為好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INTELLGENT」投資獲利 云云 ,致林桂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5日20時29分3萬元⑴109年9月17日14時17分,80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新莊分行)。⑵109年9月18日15時11分,100萬元,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星展銀行蘆洲分行)。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15日20時31分4萬元109年9月15日20時34分3萬元2 劉志聖 【111偵14165、14166、14167號追加起訴書】INSTAGRAM暱稱「蕎安」、LINE暱稱「 郭俊樂 」、「匯豐金融客服」,於109年6月24日18時21分,添加劉志聖為好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匯豐金融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志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7日14時16分31萬元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吳學儒 【111偵14165、14166、14167號追加起訴書】LINEID「c.168」,於109年9月9日添加吳學儒為好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聯博數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學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5日21時5分1萬元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17日18時6分7萬9,3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萬9,300元)4張 郁婷 【111偵緝164號起訴書】LINE暱稱「阿德william」,於109年9月15日添加 張郁婷 為好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超級星」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7日3萬4,000元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范喬崴 【110偵45291號追加起訴書】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珮茹」、LINE暱稱「 友震 (tony)」「Baird 拜爾德 客服」,於109年9月8日添加范喬崴為好友,佯稱可加入外幣平臺「Baird拜爾德」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喬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7日19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3萬元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17日20時22分3萬元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桂綺)林桂綺於警詢證詞偵16225卷第85頁至第87頁林桂綺報案資料偵16225卷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16225卷第105頁聯邦銀行網路轉帳畫面偵16225卷第107頁詐欺網站「INTERNATIONALFOREX」畫面偵16225卷第107頁至第108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偵16225卷第109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志聖)劉志聖於警詢證詞偵22119卷第215頁至第223頁劉志聖報案資料偵22119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47頁LINE對話紀錄偵22119卷第383頁至第398頁詐騙網站畫面偵22119卷第383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偵22119卷第385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學儒)吳學儒於警詢證詞偵30411卷第15頁至第17頁吳學儒報案資料偵30411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0411卷第35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張郁婷)張郁婷於警詢證詞偵31583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張郁婷報案資料偵31583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583卷第67頁至第73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偵31583卷第79頁LINE對話紀錄偵31583卷第81頁至第119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范喬崴)范喬崴於警詢證詞偵45291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范喬崴報案資料偵45291卷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5291卷第22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291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外幣平台Baird拜爾德網站畫面偵45291卷第24頁正背面LINE對話紀錄偵45291卷第24頁至第25頁星展帳戶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偵31583卷第135頁開戶資料偵45291卷第7頁至第9頁交易明細偵31583卷第137頁至第144頁監視器畫面109年9月18日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偵31583第14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