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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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35號

原告 陳慧俐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

被告 盧開朗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09年5月至11月期間原告為被告代墊褓姆車接送費新臺幣1萬6715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治裝費、工作聚餐費、酒水禮品費及設備購置費15萬8446元,總金額計17萬5161元,惟其於111年9月5日原告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此係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4月起擔任被告之特別助理,協助被告開立 韓文 家教班、接洽廠商業配、安排校園講座、協助拍攝Youtube影片6支、撰寫企劃案、拍攝外景照片與影片、接洽數項業配、參與數個電視節目錄影及三星晚會等,然自109年10月起,被告女友及被告片面要求終止合作關係,拒不給付原告相關協助接洽、辦理業務應得之報酬,以及當事人於任職期間代墊之款項,更於110年2月18日起斷絕與當事人所有聯繫管道,茲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委任報酬4萬9840元:

除三星晚會之收益被告業已按約定給付淨利之40%,及韓文家教班部分僅給付2310元外,其餘皆未給付。單以韓文家教班之淨利13萬375元計算,當事人應得之報酬為5萬2150元,被告未給付之報酬至少共4萬9840元(計算式:5萬2150元-2310元=4萬9840元)。

⒉代墊費用共計17萬5161元

原告於受任期間為被告代墊褓姆車接送費、治裝費、工作聚餐費、酒水禮品費及設備購置費等款項,總金額計17萬5161元(計算式:15萬8446元+1萬6715元=17萬5161元),此有相關計程車系統得換算里程收費、信用卡刷卡紀錄及店家開立之發票可資為證。

⒊上列款項共計22萬5001元整(計算式:4萬9840元+17萬5161元=22萬500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準此,原告自得基於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1元,並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為被告之學生,而被告除教學之外,亦有接通告上節目,原告因對被告有好感,一直主動接觸原告,並表示可以協助原告學生收款、行政等事宜,雙方間並非委任或僱用關係,更無給付40%酬勞之約定。且觀之原告附件1請求給付費用明細表,只有學費扣除教室費用,並未計入授課教師之講師鐘點費用,計入鐘點費之後,根本就是虧損,又何來淨利可言?原告稱韓文家教班之淨利,以所收學費減去教室租金計算之,並主張家教班沒有講師鐘點費。試問,沒有講師鐘點費,是誰要教?為何不是原告來教?事實上,這也就是整件案件原告起訴心態之縮影,原告付出的全部都要算入,被告付出的,就可以不計,然後算出來就是淨利,原告主張要40%,這是何道理?韓文家教班最大之開銷就是講師鐘點費,每小時行情為1000元,被告2020年7月份上課2堂,8月份上課4堂,9月份上課10堂,10月份上課5堂,9-10月寫作班8堂,11月份上課8堂,12月份上課7堂,2021年1月份上課3堂,共計47堂,每堂課2小時,合計94小時,應扣除講師費用9萬4000元。依原告所計算之收入18萬6175元,扣除教室費用5萬5800元、扣除講師費用9萬4000元、再扣除講義費用5000元、文具雜費等1萬元,淨利也僅有2萬1375元,2萬1375*40%=8550元,再扣除已支出2310元,餘6240元。(此僅為粗估,實際上未計入之成本很多,根本沒有利潤)。事實上,這也是為何家教班自2020年6月開始,直至2021年1月,原告也只要求被告給付2310元,因為原告也知道,就是沒有賺錢,如今原告刻意將講師鐘點費去除,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淨利」百分之40%,要被告如何能接受?

 ㈡褓姆車接送之費用更是離譜,原告時常向被告表示,可以開車載被告前往攝影棚,或是載被告去外景拍攝等,被告實在沒想到在被告結交女友後,原告會一次清算,要求被告給付此等接送費用,若早知如此,被告就會自行搭捷運或公車,也不會同意讓原告接送了。

 ㈢觀之原告原證1第3頁之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這個階段你不要不好意思,當試用,等到真的肯定我的工作能力後,再來談怎麼一起去賺到別人的錢。我不是要賺你的錢。」,事實上,這也是雙方間向來之互動模式,被告一直告訴原告,被告並無能力負擔原告之費用,而原告就是一直主動提供資源、車輛,並告知被告「不要不好意思」,「就當我是投資」,事後回想,原告一直利用被告外國人又有在接通告之身份,想要利用被告賺錢,才會表示「一起去賺到別人的錢。我不是要賺你的錢。」,此觀之原告曾於2020年1月11日表示:「我自己會繼續進行企劃案,或是先接受其他人想法合作夥伴邀請。老師因為必須要忙拍片製作,無法抽出時間參與,暫時不加入。」、「原本是想以這個管道,將老師推往其他華語亞洲國家,做產品或是產業市場預期了解,所以才幫忙把您的簡介做英文及其他版本…」、「原本計劃,陸續慢慢地,將老師的形象做改造(所以才會添購衣服,及告知FB個人資料會影響)」、「我的民宿計畫…這部分我真不敢麻煩您了」、「以上的這些與未來穩定收入的計劃與工作,都是無法立即馬上看到利益的,需要時間扎根、鋪路,以及我們耐心的投入時間討論」、「因為老師無法理解我這邊進行的狀況辛苦,與沒有耐心或願意投時間、心力想要了解主動參與而產生不愉快,因此先暫停。」、「若真有能夠令您馬上得利益可賺錢案子,再email知會您。」(被證4),亦可得知。申言之,所有企劃都是原告在做,被告只是配合原告,而購買衣服等,也是原告自己決定,改造被告形象,而當被告有所質疑時,原告甚至告知被告「無法馬上看到利益」,「有能夠令您馬上得利益可賺錢案子,再email知會您」,顯然雙方間並非委任關係,被告只是原告賺錢之工具,而在原告沒有賺到錢,被告又結交女友之後,原告心有不甘,才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附件1稱代墊治裝費等費用計15萬8446元,雖原告確實有提供一些衣服、配備給被告使用,但被告也一直表示不用,而原告向來都是稱這些是「投資」(參被證2)。今天如果有獲利,要求被告給付,被告尚無話可說,問題是,該段期間被告也只有10餘次之通告收入,而所接之合作案,也僅有三星專案(參原證4號),再扣除被告支出之化粧費用(原告所要求,即原告之友人 徐彩真 ),被告實質上根本沒有獲利,原告無利可圖,改稱此等投資為「代墊」,被告實是無法接受。更重要者,被告記憶中所收受原告提供之衣物、配備,並沒有原告附件1所列如此多項,則此等支出,是否全部都是交給被告?又是否確為被告所「要求」「代墊」?仍待原告提出證明,不能僅以其有所支出即認原告應給付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約定原告之分潤為40%(但原證4被告表示為共同投

  資,非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109年4月間起,兩造有合作關係(原告主張係委任;被告則抗辯係投資合作關係),109年10月間被告求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兩造間分潤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4萬984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代墊費用17萬516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LINE訊息紀錄(原證1,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名片、相關事項之email、訊息紀錄(原證2,本院卷第121至128頁)、email紀錄證明(原證3,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來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並以「三星半導體專案墊出費用項目」表、LINE訊息紀錄、交易明細表、銀行授信證明(原證4,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及證人徐彩真之證言作為「兩造間約定之委任報酬為淨利之40%」之證據,而請求韓文家教班之委任費用4萬9840元為無理由:

 ⒈觀原證1原告表示「謝謝你喔…~~給機會表現。這個階段你不要不好意思,當試用,等到真的肯定我的工作能力後,再來談怎麼一起去賺到別人的錢。…」,被告於其後回覆「哈!」、「明天再談」(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對於原告之建議未予明確之答覆,而是以「明天再談」推拖之,兩造顯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加以,原告表示「…這個階段你不要不好意思,當試用…」,亦僅表示希望被告能試用,尚非兩造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⒉原證2之名片、電子郵件、LINE訊息紀錄可見原告主動印製「盧開朗總監」、「陳慧俐盧開朗特助」之名片,觀原告曾表示「名片錢我出啦」(本院卷第127頁),亦可知此等名片為原告所要求印製;再觀之原告曾表示「財務方面,我不希望你又不開心…或是總是你臨時才說…(這樣我們二個一定會互相不開心的),這方面方便坐下來談好規劃嗎?」(本院卷第125頁),若原告為特助,為什麼跟老闆(被告)談財務?為什麼對老闆(被告)不開心?又為什麼叫老闆(被告)坐下來談好規劃?顯然原告並非被告之「特助」。從而,被告雖同意原告列印如是名片,但並非兩造即有委任關係,不能排除「兩造是好友,原告願意主動幫忙」之可能性,原告指稱該名片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非可採。

 ⒊原告固以原證3電子郵件中被告曾言「…我會請特助(Katherine)與您聯絡並瞭解需求…」作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據,然理由同⒉,原告縱始是被告之特助(假設語氣),其等之法律關係亦有多種可能,自包括兩造是好友,原告願意主動幫忙之情形,原告稱指稱該電子郵件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非可採。

 ⒋被告爭執原證4號成本計算及利潤分配表是合作投資關係等語,抗辯稱:依原證4之證據,雙方間確實為投資、合作之關係,所謂「墊付」之文字,實質上為「投資」,收入之金額,要先扣除雙方此等「投資」之金額等成本,所得淨利再依比例分配,是故原告其餘之「投資」,自亦應結算收益後得出淨利,始能依約定比例分配之等語。觀諸「三星半導體專案墊出費用項目」表(原證4,本院卷第133頁),其上固記載原告之淨利分配為40%、被告之淨利分配為60%,然而是否能夠推論出兩造之基礎法律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投資合作關係或他種法律關係並不明瞭;加以,兩造縱在該案(三星案)決定分攤比例40%,是否亦及於他案亦不明瞭(三星案之時間在109年10月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始於109年4月間),亦即,為何早於該案之韓文家教班費用亦予適用,原告亦未陳述明白;末查,兩造於109年10月間之法律關係破局,即因原告要求三星案分潤所致,更足以證明被告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其主觀認知係投資合作,甚或佔用原告便宜甚明。

 ⒌更何況,證人徐彩真具結證稱略以:「…(證人知道兩造分成為證人四、六,如何計算?)談成一個案子,通告費為1萬5000元,原告四成、被告六成。(被告拿9000元、原告6000元,是這樣嗎?)是的。(請問證人如果這個通告,被告與你有梳化問題,關於梳化問題由被告負擔嗎?)他們兩人結帳方式我沒有處理,他們直接拿現金給我。(如果證人梳化是2000元,如何計算?)是他們私下的問題,我不處理,我合約上有寫給我梳化一次給我3000元,至於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會涉獵她們的關係。我說的四六,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拆帳,因為不是他們會計,因為我是他們造型師我們共同理念是把被告捧紅。(和原告有何關係?)我早期作頭髮,原告是我做美髮的客人,我開工作室之前就認識的客人。(如果一次通告費是1萬5000元,被告治裝費多少錢?)彩裝、服裝、借衣服、鞋子、帽子、包包、髮型全部包含3000元,但是我只有接半年。(買的服裝、包包是誰的?)被告用。保母助理一定陪藝人逛街,大多是助理付帳,因為藝人不會帶很多錢,但是我不會知道細節。他們買衣服,配飾,由我決定如何符合節目的主題。(被告的行即交通,那作保姆車的錢由這1萬5000元扣嗎?)我不知道她們的狀況,一般會把被告送來,我那邊很難停車,有時候一起上來買東西吃、開會,有時候原告顧車直接送被告進棚,有時候我會幫忙租借衣服不用買,借衣服需要當天還我,因為衣服有破損、被告要賠償,因為被告條件不是很好,所以不是很好借。(租借衣服無償嗎?)那個3000元髮型、彩裝、服裝,我全包的,原告告知我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們造型師有時候會投資藝人,像小S不紅我們造型師也會幫忙作造型,那時候她也沒有錢。(僱的保姆車誰付款證人是否知悉?)我不了解,因為我是彩裝這部份。…」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第19行至288頁第13行),足見證人徐彩真不知道「兩造間4、6拆帳是如何拆帳」、「有無扣除成本後再拆帳」、「那些可算入成本扣除」及「拆帳究竟是以毛利或淨利或其他方式」等如何拆帳之重要問題,原告指稱證人可以證明兩造為委任關及其分潤條件實屬無稽。

 ⒍原告又主張其係為被告無因管理其事務云云。惟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惟被告皆否認該等「代墊」費用,核該等消費非屬「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應非無因管理。

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624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稱韓文家教班之淨利,以所收學費減去教室租金計算之,並主張家教班沒有講師鐘點費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韓文家教班最大之開銷就是講師鐘點費,每小時行情為1000元等語。審酌原告主張稱韓文家教班之淨利,以所收學費減去教室租金計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30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惟該淨利之計算未考慮被告教學之鐘點費等費用,從而,被告辯稱:「韓文家教班最大之開銷就是講師鐘點費,每小時行情為1000元,被告2020年7月份上課2堂,8月份上課4堂,9月份上課10堂,10月份上課5堂,9-10月寫作班8堂,11月份上課8堂,12月份上課7堂,2021年1月份上課3堂,共計47堂,每堂課2小時,合計94小時,應扣除講師費用9萬4000元。」等語即應自家教班成本中扣除,依被告自認之成本計算,原告家教班之收入18萬6175元,扣除教室費用5萬5800元、扣除講師費用9萬4000元、再扣除講義費用5000元、文具雜費等1萬元,淨利為2萬1375元,再以兩造之分潤比例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為6240元(計算式:2萬1375元×40%=8550元,再扣除已支出2310元,餘6240元),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委任已述之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624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代墊費用17萬5161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然自109年10月起…片面要求終止合作關係,拒不給付報酬…」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觀之原告所列「代墊」治裝費等及褓姆車明細,其自2020年5月開始支出,直至2020年11月底(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假設被告於109年10月間即片面要求終止合作關係,又拒不給付報酬(假設語氣),為何原告於同10月、11月,不管被告已片面終止,仍持續「代墊」費用?而原告自2020年5月開始「代墊」,直至2020年11月底,長達7個月之時間,為何原告完全沒有提過「代墊」之事,事後卻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拒不給付,請求一次清算給付?顯見原告之主張代墊乙事顯有可疑。

 ⒉關於褓姆車接送之費用1萬6715元部分,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如使用褓姆車,被告願意付費,原告幫其代墊」之事實,如果被告有使用褓姆車之意思,然不願意付費,原告仍僱用褓姆車,非屬無因管理,亦係強迫被告得利,自不應向被告請求。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時常向被告表示,可以開車載被告前往攝影棚,或是載被告去外景拍攝等,被告實在沒想到在被告結交女友後,原告會一次清算,要求被告給付此等接送費用,若早知如此,被告就會自行搭捷運或公車,也不會同意讓原告接送了」等語,亦有可能,原告未能提出被告願意付費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主張代墊褓姆車接送之費用並非可採。

 ⒊關於其餘代墊費用15萬8446元部分,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如購買衣、物、配件、服務或其他事項,被告願意付費,原告幫其代墊」之事實,否則,原告之代墊非屬無因管理,亦係強迫被告得利。經查,證人徐彩真固證稱:「…(買的服裝、包包是誰的?)被告用。保母助理一定陪藝人逛街,大多是助理付帳,因為藝人不會帶很多錢,但是我不會知道細節。他們買衣服,配飾,由我決定如何符合節目的主題…」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第21至25行),亦僅以一般藝人與褓姆間之一般情況發表個人觀察所得,但對於細節為何亦不甚清楚,自不能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之依據;更何況,證人徐彩真該部分證言,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未得對造之同意,不得作為本院判斷兩造該等費用有無代墊之依據;加以,原告曾表示「…投資你買件Gucci的t-shirt(並不貴),好過只使用配件應付您…」(本院卷第101頁),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代墊費用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自110年12月22日起(支付命令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之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元,並自110年12月22日起(支付命令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3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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