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7號、9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分別淨重23.6公克、34.62公克、34.5
7公克,總淨重:92.79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356個及電子磅砰1台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免刑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87之1號10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6之1號等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月約施用5至6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93年3月2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93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中原
路口,因甲○○與 黃國豪 (另案偵查)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分別淨重34.62公克、34.5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㈢94年1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7之1號10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3.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356個及電子磅砰1台;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3年3月3日、93年11月24日、94年1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B45434、AB52673)、鑑定人結文各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20909)1紙附卷可按。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共3包,其成份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亦有93年1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書、94年1月
2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殊非可取,且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長約一年,每月平均施用5、6次,施用次數頻繁;期間並曾為警查獲2次,於查獲釋放後竟仍深陷毒癮一再連續施用,情節非輕;惟考量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併案審理部分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3.6公克)及同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7號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型鑑字第0940036250號函重量表所示編號一【淨重34.62公克】、編號四【淨重
34.5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356個及電子磅砰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法沒收之。至同署
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7號併案審理部分所扣案之電子磅砰、背包、海洛因殘渣袋、分裝袋(93保管字第8772號)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3.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60009217號】),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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