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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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唐梅林
被 告 張財得
被 告 林彥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
張財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第29頁背面參照)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林彥伸為被告,並捨棄遲延利息請求
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張財得、林彥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萬6000元。」(本院卷第101頁參照),原告追加
被告林彥伸主張其係與被告 張財德 係共同侵權行為,堪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捨棄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並減縮該部
分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7之住戶,被告
張財得與被告林彥伸於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起在
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陸續施行房屋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裝潢工程),所產生的噪音甚大使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經原告於同日以「1999」(市政專線)檢舉,由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
隊)派員查察,於隔天即11月27日施測後,測得噪音為75分
貝已逾○○○區○○○段噪音標準70分貝,並開罰單,嗣於
102年3月5日稽查大隊亦測得噪音;另102年3月28日被
告林彥伸所屬現場施工人員在於該處經稽查大隊測得施工噪
音為76.5分貝,已逾管制標準,原告業已受噪音干擾月餘,
身心健康大受影響;為此,主張被告張財德、林彥伸係共同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第195條之規定起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
三、被告張財得、林彥伸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張財得與被告林彥伸雖在上揭處所實施系爭裝潢工程,
但並非共同施作相同工程,被告張財得僅負責水電部份;被
告林彥伸則是負責泥作,係各由屋主直接、各自找被告張財
得、林彥伸施作,被告2人並無相互協力,而是各自負責業
務且個別對屋主負責。被告張財得於101年11月15日、102年
3月5日、同年3月28日有在現場施工,被告林彥伸亦有於102
年3月28日派其所屬施工人員在現場施工,施工時間噪音難
免,並無不法。被告雖於上揭處所施工,但原告以被告施工
噪音造成其身心受創月餘,並要求精神賠償,應拿出精神受
損證明,以實其主張(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01頁背面、
第102頁背面參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財得、林彥伸受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
戶之委託於前開地點進行系爭裝潢工程,原告以市政專線檢
舉多次,環保局稽查大隊分別派員多次稽查,其中101年11
月15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28日稽查時系爭裝潢
工程現場,於周界外量測其施工音量分為75分貝(此為101
年11月15日之量測結果,舉發對象為被告張財得,本院卷第
12至14頁)、68.3分貝、72分貝(以上為102年3月5日兩次
稽查量測結果,其中68.3分貝部分未超過管制標準,未予舉
發;另72分貝部分前經舉發,舉發對象為訴外人 林永乾 ,本
院卷第58、61頁)、76.5分貝(以上為102年3月28日之量測
結果,舉發對象為被告林彥伸之受僱人 陳琨霖 ,本院卷第80
、81、83頁),上開量測結果前曾經環保局以違反管制標準
製單舉發通知等情,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環保局
102年1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稽
查工作紀錄單、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環保局
102年3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環保局102
年4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函暨附件稽查工作紀
錄單、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環保局102年5月15
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稽查工作紀錄單、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
14頁、第50頁、第58至61頁、第80至83頁參照),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從係系爭裝潢工程過程中產生之噪音問
題而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系爭裝潢工程所生之噪
音導致其身心痛苦,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
第195條之規定賠償9萬6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
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
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
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又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二)按臺北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公告之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於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標準為70分貝,第三類管制區日間標
準為為75分貝(本院卷第59至60頁參照)。雖稽查大隊於
101年11月15日於系爭裝潢工程現場量測噪音結果為75分
貝,102年3月5日兩次量測結果分別為68.3分貝、72分貝
,其中102年3月5日量測結果為68.3分貝之部分,因並未
逾越上開第二類、第三類管制標準,未經舉發;另101年
11月15日、102年3月5日量測結果分別為75分貝、72
分貝部分,前曾經環保局製單舉發命限期改善在案。惟查
系爭裝潢工程之地點係位於上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而
稽查大隊稽查當時誤判該址於臺北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故當時依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掣單舉發系爭裝潢工程現場
就101年11月15日、102年3月5日量測結果分別為75分
貝、72分貝部分。惟嗣後經環保局審核噪音管制區域時,
發現上開地址係在第二、三類噪音管制區交錯處,上開測
量地點時係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與原舉發認定為第
二類管制區有誤,且101年11月15日、102年3月5日當
日前開檢測音量並未超過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是環保局
上開原舉發應屬無效告發,並經稽查大隊將前揭原舉發通
知書作廢等情,業據環保局102年1月2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
0000000函闡述明確(本院卷第12頁、第50頁及背面、第
58頁及背面參照)。從而,被告基於受託實施系爭裝潢工
程,客觀上101年11月15日、102年3月5日之稽查結果
均未逾當時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依上開所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102年3月28日該日稽查大隊於周界檢測施作音量為
76.5分貝(舉發對象為被告林彥伸之受僱人陳琨霖)。
經查,訴外人陳琨霖當時係被告林彥伸之僱用人,被告林
彥伸為現場負責人,且施工當時被告林彥伸亦在場指揮監
督,舉發時應由被告林彥伸負責,惟因被告林彥伸當時未
帶證件,始央請陳琨霖代其簽名等情,為被告林彥伸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80、81、83、90頁參照),堪信屬實。又
本次所測得之噪音確係因被告林彥伸所僱之人執行系爭裝
潢工程使用電鑽所致,此有違反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1頁參照)。惟查,雖102年3月28日之施
測結果76.5分貝,超過第三○○○區○○段20HZ至20HZ
)日間時段噪音管制之75分貝之標準,且係逾標準值1.5
分貝(76.5-75=1.5),被告林彥伸經環保機關製單誡
命限期改善後,業經改善,嗣稽查大隊於102年4月23日
接獲檢舉後,再次至現場稽查時,並未發現有施工噪音情
事,顯然被告並無其他繼續違規以及再予製造超過管制標
準噪音之情事,此有環保局102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0頁參照)。再者,系爭裝潢工程所在地點各經
於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37分測得施作音量為68.3分貝
(未超過管制標準)、同日11時50分再次測得該址裝修音
量為72分貝(未超過管制標準)、3月6日下午2時45
分該址並無人在場,屋內無施作情事、3月7日上午11時
42分現場有工人在搬運建材,無使用機械施作噪音、3月
8日上午10時50分經在周界檢測其屋內進行壁面切割之施
作音量未超過當時噪音管制規定、3月11日上午11時12
分在周界檢測其施作音量未逾當時段噪音管制規定,稽查
人員已要求施工人員仍應加強注意防制,避免擾及周邊居
家安寧等情,並有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102年3月12日北
市環稽四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1日北市
環稽四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7日北市環
稽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39、
40、50頁參照)。足見系爭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噪音除被告
林彥伸於102年3月28日該日超過管制標準值外,其餘仍
舊在管制標準內,核無不法。原告並未舉證其他時日尚有
何等超過規定之噪音,且被告嗣後並無其他繼續違規之情
事,是尚難僅憑被告林彥伸102年3月28日測得逾噪音管
制標準1.5分貝,即認達於民法第195條所稱之「情節重
大」程度。況本件原告復未能就該噪音導致其精神上受有
何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
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語,亦難憑採。準此,原告依
侵害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即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適足之證據,其依據
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從准
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