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5月8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2段之「家園餐廳」,飲用紅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於同日1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區○○路與彈正路交岔口時
,見前公司同事 易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竟心生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騎乘MXZ-860號重型
機車擋住易雅琪去路,俟易雅琪拔下機車鑰匙,下車與林金
宏理論時,林金宏竟自易雅琪手上奪走機車鑰匙,易雅琪擬
撥打行動電話對外求援時,該行動電話亦遭林金宏奪下,且
林金宏為阻止易雅琪離開,更未經易雅琪同意,強行自正面
抱住易雅琪達數分鐘之久。林金宏即以此方式妨害易雅琪行
使權利。嗣經易雅琪掙脫林金宏控制躲入附近民宅,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林金宏,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查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2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位置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與查獲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
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
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
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
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
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8日21時35分,接受警方呼
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
為警發現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命作直
線測試,則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等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
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金宏所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其所為強制易雅琪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
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又於酒後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或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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