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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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春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3月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路邊小吃店與同事飲用啤酒、私
釀酒及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住處。迨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
眉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洪
春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
醫救治,並經抽血測得莊春明血中酒精濃度為0.2239g%,換
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195MG/L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 洪春滿 於警詢所述車禍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
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
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
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
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
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
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
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7日23時47分許,
接受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39g%,換算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95毫克,此有上開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
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對於車禍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均表示不清楚,有含糊不清、記憶識模糊之現象,亦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
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
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1.11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