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月5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外務股長一職,專司業務拓展及對原告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有關保險費之收取、保險金申請及轉交等各項服。被告自89年8月31日起轉任兼職業務人員後,原告即不再授權被告代為向客戶收取保險費。被告竟於91年2月至3月間利用其與原告授權之收費專員為舊同事之關係,訴外人 石淑惠 等人為其舊客戶,以願意代為向客戶收取保費為藉口,取得收費專員之信賴,使之交付原告公司開立之保險費收據後,持之向客戶收取現金,再向收費專員謊稱客戶以支票繳交保險費,並以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收費專員,收費專員再將支票交原告公司,訴外人石淑惠等客戶繳交予原告公司之保險費共計新臺(下同)152,047元,卻為被告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04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15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8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之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本件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