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3號、95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4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