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育郎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淑卿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