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二、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於法殊屬未合,為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