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之晶鑽卡。依約被告得持晶鑽卡於
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辨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規定,其借款
利息係以年息17.8%按日計算、於每月第3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
末日24時結息;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每動用一筆
借款,並需加收帳務款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依信用貸
款約定晝第7條第2項之規定,每月10日(遇假日得順延)為繳款
截止日,如逾期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需給付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至94年10月24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0,813元未依約於
94年11月10日繳納,屢經催索,被告仍未依約處理。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813元,及其中48,758元部分自9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
陳稱其因身體檢查發現肝功能發生病變,因此賦閒在家云云。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
議狀僅陳稱其因身體檢查發現肝功能發生病變,因此賦閒在家云
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813元,及其中48,758元部分自94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