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洪建榮 即建宬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洪敏修 被告茂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煌爵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雙方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大型鐵片,並由其以大型卡車載送鐵片至被告之各處施工基地,被告應按期給付鐵片租金並依載送距離遠近不同,支付原告約定之載送費用,此有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已依約自為上開之行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99年3月份至99年7月份之發票8紙合計金額1,572,249元及估價單金額347,388元,向被告請求付款合計新台幣1,919,637元,扣除押金40萬元,尚餘1,519,637元,詎債務人竟不給付上開款項費用,此有發票及估價單可證。查原告依約陸續提供尺寸不等之大型鐵片,並由其以大型卡車載送鐵片至被告之各處施工基地,該款項計1,919,637元,扣除押金40萬元後,尚餘1,519,637元未給付,被告依約自有給付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之下,均置之不理,不願具體解決問題,避不見面,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再者,縱如被告所言已返還系爭20片鐵片,惟原告持續供給超出原契約之系爭鐵片予被告之工程使用至完工,則被告因原告持續供給系爭鐵片予被告使用,致被告受有利益,且因原告供給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並提供運輸服務致有整體財產下降之損害,損害及受益源於同一法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而其利益亦因無法原物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1,919,637元予原告。是以,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637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將系爭鐵片陸續運載至被告之工地及由被告工地載回,
並有被告公司之人員周煌爵簽名,且將所收受由原告簽發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等之表見事實,對原告繼續供應系爭鐵片之租賃服務應有所知悉,又無反對之表示,則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契約默示之變更,因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
㈡原告在副聯單發票蓋上原告統一發票章僅係證明該發票為開
具給被告而已,而當初所開具給被告即買受人之第二、第三聯單發票錯誤蓋成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此業已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裁罰多次,並非刻意更改。原告開立7紙統一發票之金額(包括MU00000000被告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捐,益證原告確有運載提供逾越租賃契約約定20片鐵片數額供被告使用,被告已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包括MU00000000、MU00000000及M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但未經原告同意折讓,於向稅捐機關申報後竟開具647,472元折讓單顯欲否認應給付之款項,是被告所辯逾越20片鐵片數額並無成立租賃契約及已開立折讓單更正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㈢原告確有運載吊掛鐵片供被告使用,經核實無誤後而開立統
一發票之金額予被告收受並請求付款,但被告未給付款項。被告若選擇非採書審方式報稅時,則被告報稅之額度已滿時,超過額度可不予以申報,故統一發票字軌號碼MU00000000可扣抵稅捐之進項發票,被告收受發票後,為何不據實申報扣抵,當為被告所知悉,實應由被告釋明。
㈣原告於100年4月18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計算出系爭鐵片被告尚
有9片未返還,但被告猶執已返還20片鐵片租賃物,其餘超出20片鐵片部分與其無涉,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原告指稱被告依約應給付金額合計1,919,637元,扣除押金
400,000元,被告尚積欠1,519,637元未付云云。原告雖提出數紙發票影本以為證明,惟並未舉證說明該筆款項之計算依據,發票請款項目包括板吊費用、鋼軌樁費用,亦與契約約定不符。
㈡又,原告於98年11月26日,載運系爭20片鐵片交付予被告,
並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系爭鐵片,核被告租用系爭鐵片之日數共計76日,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鐵片租金計121,600元(76×20×80=121,600)、運費計22,000元(5,500/每趟×4趟=22,000),是以,被告依約共須給付原告143,600元(121,600+22,000=143,600)。惟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載回系爭鐵片時交還被告上開支票,並與被告結算租用大鐵片之費用,雖幾經被告催促,然原告卻不予結算,反於99年11月將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惟依被告所結算之金額,原告實已溢領租金計256,000元,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以超出部分有被告員工簽名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
有報稅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默示更新之合意。惟兩造僅簽訂20片鐵片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為每片每日80元,鐵片運費每趟5,500元,兩造間別無其他契約,此由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契約書可資為憑。至於原告後續載運鐵片雖有被告員工周煌爵之簽名,此乃因周煌爵當時是整個工地之管理人員,因要控管料件,故有關系爭工地所有物料,會由其代為簽收所致,然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超出20片鐵片部分,被告有默示更新合意。且被告並未承攬石筍排水改善工程中任何部分工程,系爭鐵片亦非為被告所用,20片鐵片租賃契約係被告借名予他人與原告簽約。若原告主張超出鐵片20片鐵片部分為被告所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發票號碼向國稅局申報進
項使用一事,此乃因被告大股東 顏吉田 所實際負責之盤宇公司,因工程施作之需要,與以原告母親 白宜珍 為法定代理人之新統安公司,簽訂鋼軌樁租賃契約並約定板吊費用,原告誤將新統安公司與盤宇公司間之鋼軌樁租賃契約之費用及板吊費用,誤向被告請款,且又將被告應向原告請款之鐵片費用,發票人開立為新統安公司,原告會計作業含糊,開立發票屢有錯誤,此由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裁罰書可證。被告亦因原告會計作業含糊,才一時疏忽,將原告所開立之錯誤發票報稅,惟事後亦開立折讓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提出對帳單以釐清帳款,然被告置之不理。
㈤退步言之,原告所舉之估價單係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並沒
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發票號碼MU00000000之發票,因原告請款錯誤,被告已退還原告,原告就此請求,洵屬無據。另發票號碼LU00000000、MU00000000被告亦已支付(此實係鋼軌樁費用及板吊費用,原告係錯誤請款,然由此亦可證明,兩造間因交易複雜,故就原告錯誤請款,被告誤將發票報稅之可能)。職故,並不能以被告將上開發票報稅,即認定兩造間就超出20片鐵片部分有默示更新之合意,更何況所謂鋼軌樁費用及板吊費用根本與本案無關。準此,原告應就超出20片鐵片部分被告有合意,舉證證明之,如否,則原告請求洵屬無據,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⑴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立鋼板樁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賃鐵片20片,每片80元,運費一趟5500元。
⑵被告簽發之4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押租金的保證票款,原告業已提示請求付款並已兌付。
⑶原告已交付鐵片20塊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除系爭契約書外,由原告載至工地之鋼板樁是否成立同一
租賃契約之默示變更?被告是否已返還所租用之鐵片?⑵原告提出之發票,是否得證明兩造間對於超出原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20片鐵片之外,有鋼板樁租賃契約存在?⑶原告對於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片鐵片之外,得否向被
告請求給付鐵片租金及運費,亦即被告究竟租用多少數量之鐵片?系爭鐵片租金加上運費究竟總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就超出20片鐵片部分,雙方有默示變更合意,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兩造間就超出20片鐵片部分有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原告將系爭鐵片陸續運載至被告之工地及由被告工地載回,並有被告公司之人員周煌爵簽名,且將所收受由原告簽發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等之表見事實,對原告繼續供應系爭鐵片之租賃服務應有所知悉,又無反對之表示,則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契約默示之變更,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8紙、估價單(其中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6日之估價單上有周煌爵之簽名,參原證五)為證,且被告並將該8紙列為申報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憑證,主張兩造間依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8紙發票所載金額之鐵片租金及運費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中無被
告員工周煌爵簽名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自無法證明其上被告確時與原告默示成立租賃契約。而被告對於曾就上開8紙發票中除00000000號外之7紙發票,誤為申報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辯稱: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發票號碼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使用一事,此乃因被告大股東顏吉田所實際負責之盤宇公司,因工程施作之需要,與以原告母親白宜珍為法定代理人之新統安公司,簽訂鋼軌樁租賃契約並約定板吊費用,原告誤將新統安公司與盤宇公司間之鋼軌樁租賃契約之費用及板吊費用,誤向被告請款,且又將被告應向原告請款之鐵片費用,發票人開立為新統安公司,原告會計作業含糊,開立發票屢有錯誤,此由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裁罰書可證。被告亦因原告會計作業含糊,才一時疏忽,將原告所開立之錯誤發票報稅,惟事後亦開立折讓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提出對帳單以釐清帳款等語,並提出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附表編號7)、折讓單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原告提出之該紙發票之簽發人為原告(記載為副聯),然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之簽發人為訴外人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記載為扣抵聯),就此,原告主張係誤蓋為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此業已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裁罰多次等語。查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證,且係原告片面制作,則原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既有前述誤蓋發票章之瑕疵,且如被告所辯新統安公司與被告之大股東顏吉田間另有交易關係存在,被告有因原告錯蓋發票章而誤認發票之可能,則原告以被告將其中7紙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使用,實難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存在。縱原告於其片面制作,亦為被告所否認之估價單上之記載有原告將鐵片交付被告收受之紀錄,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究難僅憑上開原告片面制作之發票及估價單之記載即推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
⑵再者,被告雖另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煌爵於估價單中簽
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之開立時間均在99年3月22日至99年7月5日間,所提出請求之面額347,388元估價單之日期亦記載為99年7月,然而原告所提出卷附其上有周煌爵簽名之估價單5紙,其日期係在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6日間,顯然於原告請求之兩造交易期間不同。且依卷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9年12月1日變更為周煌爵,則在周煌爵簽名於上開估價單之時,尚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顯難認此部分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
五、除上開資料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鐵片及運費就系爭契約之20片鐵片外,存在租賃關係,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所交付被告之20片鐵片,業經原告99年2月11日載回,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開立之估價單可資佐證。則原告於98年11月26日,載運系爭20片鐵片交付予被告,並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系爭鐵片,核被告租用系爭鐵片之日數共計76日,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鐵片租金計121,600元(76×20×80=121,600)、運費計22,000元(5,500/每趟×4趟=22,000),是以,被告依約共須給付原告143,600元(121,600+22,000=143,600),而被告簽發之4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押租金的保證票款,原告業已提示請求付款並已兌付,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應付之143,600元已足由原告提示兌付之40萬元扣抵。而對於超過20片鐵片部分,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無法證明被告確時收受除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20片鐵片以外之鐵片,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租金及運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637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元)│備註│├──┼─────┼──────┼────────┼───┤│1│00000000│99.03.22│59,640││├──┼─────┼──────┼────────┼───┤│2│00000000│99.03.22│80,640││├──┼─────┼──────┼────────┼───┤│3│00000000│99.03.23│586,194││├──┼─────┼──────┼────────┼───┤│4│00000000│99.05.30│17,325││├──┼─────┼──────┼────────┼───┤│5│00000000│99.05.31│44,163││├──┼─────┼──────┼────────┼───┤│6│00000000│99.05.31│304,437││├──┼─────┼──────┼────────┼───┤│7│00000000│99.07.05│153,930││├──┼─────┼──────┼────────┼───┤│8│00000000│99.05.10│325,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