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彬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又近年來坊間盛行以租賃、借用、買賣或求職及貸款徵信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鐵烏日站,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等6個帳戶一併交付,惟該6個帳戶部分未有被害人匯款入內,而不構成犯罪)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曾建智 」(事後經警方查證係冒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曾建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9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
14日),撥打電話予 邱明寶 ,謊稱其手機繳費過期要被停機云云,其後復由假冒「 陳建偉 警官」者佯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洗錢,必須將其所有積蓄匯到指定帳戶交給「林國彬檢察官」保管云云,使邱明寶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之款項,存入林國彬上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嗣經邱明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㈡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如琴 ,謊稱其
遭盜辦電話欠費云云,其後復由假冒「證管會主任 林鴻明 」者佯稱其涉及多起銀行人頭戶案件,及假冒「臺北法院法官郭永富」者佯稱要調查其帳戶,必須將其帳戶存款匯到指定帳戶供檢警調查云云,使陳如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將150萬元之款項,存入林國彬上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及轉入林國彬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嗣經陳如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國彬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彬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5日,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其向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及臺中樹仔腳郵局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自稱「曾建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股票融資需要貸款,且因積欠銀行債務與銀行協商中,不能再跟銀行貸款,從報紙看到「康捷鈔急好貸」廣告,強調協商中也可以代辦貸款,遂依廣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該公司人員「曾建智」告訴我要拿我的帳戶資料去作一些資金往來的紀錄,讓帳面資料漂亮一點,銀行才會同意借錢,且愈多本帳戶可以借愈高額度的款項,我有依「曾建智」所交付名片上之公司統一編號去查證,確實有登記,也有向「曾建智」索取駕照影印留存,我事後才知道「曾建智」是冒用他人身分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
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於99年10月5日,在高鐵烏日站,同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曾建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99年11月8日中臺中營字第099000369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9年12月8日華峽存字第99121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頁、第73-76頁)。
㈡被害人邱明寶、陳如琴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騙
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遭人分次提領一空或轉入被告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後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邱明寶、陳如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其2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紙及前述被告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22頁)。綜上可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及臺中樹仔腳郵局等3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明寶、陳如琴詐欺取財之帳戶甚明。
㈢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
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積欠銀行債務而與銀行協商中,故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前述被告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於99年10月5日交付他人前,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內僅剩餘1056元,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亦僅剩餘553元(見偵卷第28、76頁),則被告如何能在前已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尚在與銀行協商中之狀態,僅憑剩餘金額均不到1500元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又何能相信一位來歷不明之代辦公司人員能為其申辦貸款?㈣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記載:「無工作證明、八
大行業、信用不良、遲繳、協商、法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頁),顯係一般信用不佳之樣態,本難從銀行貸得款項,則該所謂之代辦公司究如何能代為辦理?故單憑上開廣告內容,已足以啟人疑竇。況且,單純辦理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借款者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卻一次同時交付其所有之9個帳戶,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又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曾建智」所交付名片上之公司統一編號進行查證及向「曾建智」索取駕照影印留存,但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查證公司統一編號相符之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所提出「曾建智」駕照影本上之照片,與被告於99年10月5日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稱站在其後方穿白襯衫之人即為「曾建智」),兩相比對之下,駕照上之「曾建智」未戴眼鏡,臉型較為圓潤;監視器上之「曾建智」戴眼鏡,臉型較為狹長,實無法辨識判斷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偵卷第15、82頁),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已就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進行詳實之核對。另依前述被告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顯示有署名「曾建智」者於99年9月15日匯款8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即於99年9月25日提領完畢(見偵卷第27頁),99年9月15日斯時被告尚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曾建智」,自不可能已完成所謂代辦貸款手續,且該筆8000元是以個人名義匯入,而非以代辦公司或銀行名義匯入,顯非代辦公司幫被告所貸得之款項,而係該自稱「曾建智」之人為取得被告帳戶使用,所交付之報酬,堪以認定。
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建智」說要拿我的帳戶資料
去做一些資金往來的紀錄,讓帳面資料漂亮一點,銀行才可以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顯示該人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該不詳成年人已向被告表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則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上開不詳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然被告於閱報後與對方多次電話聯絡,並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辯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一節,並不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近年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39歲,其曾在亞光營業部工作10年,案發當時則在敦成科技公司上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顯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足認其亦有以銀行帳戶提款使用之經驗,是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應當有所瞭解。併觀諸前述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記載:「無工作證明、八大行業、信用不良、遲繳、協商、法扣」等字樣,顯係一般信用不佳之樣態,本難從銀行貸得款項,則該所謂之代辦公司究如何能代為辦理?故單憑上開廣告內容,已足以啟人疑竇。況且,單純辦理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借款者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卻一次同時交付其所有之9個帳戶,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向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及臺中樹仔腳郵局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將其多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邱明寶、陳如琴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被害人陳如琴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邱明寶、陳如琴金錢損失合計高達196萬5000元,且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且犯罪後又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與2名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