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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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興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87、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興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興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身份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3日(起訴書誤為「9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40之23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內,將其前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勢分行申領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連同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申領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給自稱「 林信偉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交付該男子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8月14日15時42分前某時,佯以「奇摩商城賣家」之身分,打電話向 潘貞伶 詐稱:因有訂購一件新臺幣(下同)249元之衣服,為12期分期付款,要求潘貞伶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操作查詢該筆款項有無被扣款,且因潘貞伶之金融卡無轉帳功能云云,要求潘貞伶提領現金10萬元,依指示匯入彰化銀行襄理之帳戶內進行測試,致潘貞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彰化銀行潮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而於99年8月14日15時42分許、同日16時8分許、翌日(15)凌晨0時3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4,000元、97,000元至楊興義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潘貞伶匯款後,察覺已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偵悉上情。
(二)於99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身份,打電話向 郭鳴鈞 詐稱:之前在該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導致每月會從郭鳴鈞之合作金庫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要求郭鳴鈞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自動扣款,致郭鳴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桃園縣○○鄉○○路○○號「蘆竹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以提款卡操作匯款,而於99年8月14日15時56分許,轉帳29,999元至楊興義提供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嗣郭鳴鈞匯款後,察覺已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被告楊興義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及東勢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其製作人分別為銀行行員、郵局人員,就存款戶其帳戶內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存款往來明細表,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另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亦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持用金融卡操作該自動櫃員機後,自動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之該次交易明細表,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傳聞證據,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至卷附被告申請上開二個金融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係被告所填寫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陳述,亦非屬上揭傳聞證據之範疇。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楊興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興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才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說他是台新銀行的業務員,對方打電話給其詢問要不要貸款,家裡的民宿經營需要用到錢,其才想要貸款,對方說可以貸款到30到40萬元,叫其準備存摺影印本、金融卡、密碼寄給他,說比較容易通過,並說下週如果有通過貸款,叫其過去跟他碰面及填寫資料,結果其將帳戶資料寄出去幾天後,在星期一早上就接到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的行員打電話給其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潘貞伶、郭鳴鈞分別於前開時地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被告楊興義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東勢郵局帳戶,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除據被害人潘貞伶、郭鳴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潘貞伶之匯款存根聯影本3張、存摺封面影本等(以上為被害人潘貞伶之部分,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0990022080號刑案偵察卷宗第7至15頁、第18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以上為被害人郭鳴鈞之部分,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0990022081號刑案偵察卷宗第7至11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潘貞伶、郭鳴鈞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東勢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分別係其前往上開金融機構開戶後,經各該金融機構發予其使用之物,此有被告申辦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將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郵寄至自稱「林信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指定之地址,而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0990022080號刑案偵察卷宗第22頁)。觀之上開宅急便托運單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99年8月13日在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寄上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於99年8月12日接到「 張亞成 」的電話問其是否要辦貸款,其剛好缺錢,99年8月13日他又打電話給其說已聯絡到貸款專員林信偉,之後林信偉打電話給其,要其將資料寄給他,其於當天早上11時許就將資料寄過去了等語明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8月13日寄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交付上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應為「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9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依上所述,被告既將上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自稱「林信偉」之人,從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被告上開二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至被告寄出之存摺究係原件或影本,自非所問。
(三)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此乃至明之理。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積欠卡債,原則上不行申辦信用貸款,對方要其辦信用貸款並未叫其填寫表格,未叫其寄雙證件給他以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跟其說不需要什麼資料,叫其先把帳戶寄給他等語在卷。衡情,一般人在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其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在申請辦理貸款之際,令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貸款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始符常情。惟被告逕將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原件及私密之提款密碼等資料,寄予該自稱「林信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指定之地址,交付他人持有,不僅無從作為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核准與否之依據,反而徒使上揭「林信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平白取得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其後,被告復未從與該自稱「林信偉」此人處,取得任何銀行提供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進行資料填寫、亦未有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或撥貸金額或核貸文件,亦不知該自稱「林信偉」此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為何,凡此情節,實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交付上開二個帳戶給自稱「林信偉」之不詳成年男子之際,其所申領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67元,東勢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亦僅有4元。
然經被害人潘貞伶、郭鳴鈞於上揭被害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東勢郵局帳戶內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乙節,此有彰化銀行東勢分行100年1月13日彰勢字第09926857號函所附顧客資料卡影本暨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94號卷第5至12頁),及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郵局交易清單等(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93號卷第5至9頁)附卷可稽。觀諸上揭人頭帳戶轉匯款模式,與本院於審判上就同一類型案件之審理經驗所得知,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多係由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內,該人頭帳戶內之該筆匯款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至他處殆盡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之上開二個帳戶交易情形,是與上揭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模式相同,而明顯與一般人平時用以存款、提款使用之方式有間。是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均係由該自稱「林信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物,足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於其提供上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際,已係年約33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衡情應知悉倘任意將自己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時之工具使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為上開行為,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揭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所為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自稱「林信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用以對被害人潘貞伶、郭鳴鈞施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自稱「林信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被告之行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他人財物時使用之工具,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且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形成查緝死角,併斟酌其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資料見警卷所附被告之99年8月23日及29日調查筆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予自稱「林信偉」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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