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76號上訴人 洪建榮 即建宬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吳正利 被上訴人茂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煌爵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第二審變更客觀合併請求之方式,改用先備位請求之方式請求,變更指定法院審理順序,亦即先位之訴依租賃關係,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及運費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變更之訴,僅屬指定法院審理方式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就98年11月25日簽訂後述系爭鋼板樁書面租賃契約,已同意被上訴人共計承租系爭20片鋼板76日,租金及運費共計143,600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嗣上訴人另主張依前揭書面契約所請求如附表⑴⑵所示之租金,顯已違反前揭協議,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大型鐵片,並由其以大型卡車載送鐵片至被上訴人之各處施工基地,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鐵片租金並依載送距離遠近不同,支付上訴人約定之載送費用。上訴人已依約自為上開之行為,並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99年3月份至99年7月份之發票八紙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72,249元及估價單金額347,388元,並扣除押金40萬,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1,519,637元,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再者,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已返還20片鐵片(下稱系爭鐵片),惟上訴人持續供給超出原契約之系爭鐵片予被上訴人之工程使用至完工,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續供給系爭鐵片予被上訴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因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並提供運輸服務致有整體財產下降之損害,損害及受益源於同一法律事實。故先位請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⑵所示之金額。
㈡兩造除系爭契約外,另以口頭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鐵片系爭契約:
⑴上訴人將系爭鐵片陸續運載至被上訴人之工地及由被上訴人
工地載回,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周煌爵簽名,且收受由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等之表見事實,對上訴人繼續供應系爭鐵片之租賃服務應有所知悉,又無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契約默示之變更。
⑵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11日間已收受上訴人運載
之大鐵片計120片,且於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6日有周煌爵簽名估價單之載回大鐵片計35片及鋼板樁7塊,可見被上訴人工地持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超過簽訂20片鐵片租賃契約之大鐵片、鋼板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契約默示之變更,否則當無收受超出租賃契約20片約定之理。
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正利間借名之法律關係,其內部關係外
人無從得知,另訴外人磐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磐宇公司)之負責人為 陳俊吉 ,並無所謂實際負責人為 顏吉田 ,故被上訴人所稱實際負責人之謂,僅係被上訴人所知悉,外人亦無從得知,故被上訴人對外既願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負承租人之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以借名推卸應負給付租金、運費及賠償等責任,實無足取。
⑷周煌爵擔任系爭工地管理人員,依一般常理,倘若非屬被上
訴人公司施作人員自無法進出系爭工地,可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工地載回大鐵片計35片及鋼板樁7塊,確係上訴人交付於被上訴人工地供其持續使用超過系爭契約簽訂20片鐵片,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以20片鐵片作為實際應使用鐵片數量之情況不符。再者,吳正利既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二工程)併辦土石方標售工程(下稱系爭石笱工程)之土方工程,則為何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周煌爵擔任系爭工地管理人員,故被上訴人借名之說及超出20片鐵片非被上訴人所用,委無可取。
⑸吳正利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度
投簡字第143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之不當得利案件,亦證稱上訴人所出租鐵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的,並交付於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租用鐵片,而系爭石笱工程之工地現場由被上訴人管領掌控,則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11日間持續使用超過系爭契約20片鐵片。
㈢兩造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積欠租金、運費及賠償未返
還鐵片部分總計含稅金額為2,123,132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請求1,519,637元,其詳細之租賃期間、租金、鐵片片數及運費詳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租賃關係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㈣倘若認超出系爭契約20片鐵片之非租賃契約之範圍,則被上
訴人公司既已收受超出租賃契約所約定20片以外之鐵片、鋼板樁使用於工地工程上,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有整體財產下降之損害,且損害及受益源於同一法律事實,故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㈠⑴⑵之租金請求內容,已違反爭點整理
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違反協議之主張。另⑶至⑿部分,被上訴人願退讓同意上訴人更正特定之內容。
㈡兩造除系爭契約外,並未另以口頭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鐵片租賃契約:
⑴上訴人雖以超出部分有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及上訴人所開立發
票被上訴人有報稅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默示更新之合意。惟兩造僅簽訂20片鐵片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每片80元,運費每趟5,500元,兩造間別無其他契約,兩造間既已就租賃鐵片數量明定清楚,自無契約默示更新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簽收單,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超出20片之鐵片,惟其簽收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此與被上訴人無關。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開立之發票號碼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使用一事,因被上訴人大股東顏吉田所實際負責之磐宇公司,因工程施作之需要,與以上訴人母親 白宜珍 為法定代理人之新統安公司,簽訂鋼軌樁租賃契約並約定板吊費用,上訴人將新統安公司與磐宇公司間之鋼軌樁租賃契約之費用及板吊費用,誤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又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鐵片費用,發票人開立為新統安公司,上訴人會計作業含糊,開立發票屢有錯誤,此有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裁罰書可證。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會計作業含糊,才一時疏忽,將上訴人所開立之錯誤發票報稅,惟事後亦開立折讓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提出對帳單以釐清帳款,然上訴人置之不理。綜上所述,兩造間僅簽定20片鐵片租賃契約,就租賃鐵片數量、租金、運費約定明確,系爭契約並無默示更新之情形。且超出20鐵片部分之鐵片亦非為被上訴人所用。
⑵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以估價單有
上訴人員工周煌爵之簽名,而主張系爭鐵片租賃契約有契約默示更新及表見代理之適用,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是指法人之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及公司印章與他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且該混凝土施用於法人所承包之工程,與本案兩造除就系爭20片鐵片訂立有書面租賃契約外,就上訴人所主張其他超出20片鐵片部份並無另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且超出20片部分之鐵片亦非被上訴人所用之案例事實不同,故上開見解顯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再者,周煌爵於估價單中簽名,乃因周煌爵當時是工地之管理人員,因須控管料件,故有關系爭工地物料由其代為簽收,無法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默示更新之合意。況周煌爵簽名於上開估價單時,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於法未合。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開立時間均在周煌爵簽名之估價單之前,顯與常理不符。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被上訴人
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且被上訴人就超出20片鐵片,並未與上訴人達成租賃合意。況被上訴人並未承攬施作系爭石笱工程,不需使用鐵片。退步言之,依上訴人所主張交付鐵片之時間、數量、租用時間計算,其所請求之金額已與其起訴時主張之金額1,919,637元不符(1,919,637元係尚未扣除被上訴人訂約時已交付之40萬支票),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又倘若兩造就超出部分另有合意,上訴人豈會未要求被上訴人另繳押金之理,由此足證,就超出系爭契約20片鐵片之部分,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⑷訴外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及偉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聯合承包系爭石笱工程,廣記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營造工程交由訴外人磐宇公司承攬施作、偉盟公司復將系爭石笱工程中之部分土方工程交由訴外人吳正利承攬施作。訴外人顏吉田為磐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磐宇公司承攬系爭石笱工程,係因吳正利所介紹,因吳正利承攬之土方工程須使用大鐵片,然吳正利當時因無設立公司行號,因而商請顏吉田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借名與上訴人訂立20片大鐵片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原因而同意借名吳正利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且被上訴人同意借名之租賃鐵片數量為20片,就超出之部份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交付之合意。
⑸吳正利於另案之證言指稱鐵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賃並交
付被上訴人所用,惟其證言前後矛盾,且經同案另一證人顏吉田證言所推翻,足證吳正利於另案所為之證述並非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637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20片,每片每日租金80元,運費一趟5,500元。上訴人嗣曾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20片鋼板載運至大村工地交付被上訴人,並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系爭20片鋼板,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0片鋼板共計76日,租金及運費共計143,600元。
⑵被上訴人簽發之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押租金的保證票款,上訴人業已提示兌現。
⑶系爭石笱工程分為工程標及土方標,工程標原本發包給廣記
公司,再轉包給磐宇公司承包,土方標發包給偉盟公司,再轉包給吳正利承包,被上訴人並非前揭工程之承包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除系爭契約書外,是否另以口頭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鐵
片租賃契約?⑵若兩造另有前揭口頭租賃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及運費為何?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聲明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
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20片,每片每日租金80元,運費一趟5,500元。上訴人嗣曾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20片鋼板載運至大村工地交付被上訴人,並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系爭20片鋼板,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0片鋼板共計76日,租金及運費共計143,600元等情,業為兩造成立爭點協議,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㈠⑶至⑿之租金及附表編
號㈡所示運費成立口頭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前揭租金及運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石笱工程分為工程標及土方標,工程標
原本發包給廣記公司,再轉包給磐宇公司承包,土方標發包給偉盟公司,再轉包給吳正利承包,被上訴人並非前揭工程之承包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吳正利承包前揭土方工程,因其沒有牌照也沒有支票,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等情,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㈠173頁),均堪採信。
⑵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磐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顏吉田於南投地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
當時是因為吳正利介紹工程予磐宇公司,吳正利沒有牌照也沒有支票,伊為了工程進度,所以才說服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言明承租20片鐵片,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委託伊與上訴人簽訂,鐵片是要使用在大村鄉的石笱排水工程中之土方工程,工程標部分不需使用鐵板,只有土方部分需要用到鐵板,因土方部分需使用貨車載運土方,地質不好,如果不鋪設鐵板,地面會沈陷,工程標是施作擋土牆護岸,需使用挖土機,但挖土機是在定點不會經常移動,故不需使用鐵板,系爭工程需由土方標先行開挖至工程標施作基礎,並將挖起來的土方清運載走,再由工程標進行後續施工,工程標完成後,土方標再進場清除河道淤泥,鐵片是鋪設在便道及河道上,讓拖車行駛時不會打滑下陷,工地現場施作的公司約有20家左右,有吳正利、運輸車隊、機具、工程標則更多,被上訴人與系爭工程無關,伊僅係委託周煌爵到現場管理工地,他當時只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未兼任任何職務,鐵板送來時,在工地的人都會簽收,其中99年1月1日、1月4日、1月6日之估價單係伊簽收,1月11日是吳正利簽收,因廣記公司將現場交給伊管理,即使是土方部分,也要簽收及確認數量,第一批鐵板20片是簽約後送來,其他的鐵片不是被上訴人叫的,鐵板需求是吳正利與其下包去談的,至於後續要怎麼鋪設、要怎麼租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至9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記公司與磐宇公司就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併辦土石方標售工程中之防洪排水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1份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訴外人吳正利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如前所述,則證人顏吉田證稱:系爭工地之鐵板乃屬土方工程所需用,係由土方工程承包人吳正利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周煌爵當時僅為被上訴人股東,受顏吉田委託管理系爭工地,承租鐵片運送至系爭工地,才會由周煌爵簽收等情,應堪採信。
⑶訴外人吳正利於前揭案件雖證稱:伊係以廣記公司名義承攬
系爭工程,再將全部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由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係由一位顏先生與伊接觸,系爭工程土方部分係由偉盟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伊,土方部分伊自己施作,排水工程伊交給被上訴人施作,土方部分本來未租用鐵板,係工程快結束時,地面有水,車輛無法通過,伊向被上訴人顏先生租借,費用約90萬元,該鐵片本來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鋪設在工地使用,否則怪手會下陷,工地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開挖土方後,伊負責僱車載運挖出之土方,再進行後續工程,伊不曾在載運鐵片之估價單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承包系爭工程已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吳正利所證述之系爭工程承包內容,顯與兩造所不爭之前揭契約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又爭系爭契約係吳正利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既為兩造前揭所不爭,則證人吳正利承包之土方工程若不需使用鐵片,又何需向被上訴人借名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租鐵片?由此更足徵證人吳正利前揭證稱土方工程不需要鐵片云云,顯非實在,均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查:
①前揭估價單僅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中無周煌爵
簽名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證明前揭估價單之真正或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關聯。②上訴人雖提出其上有周煌爵簽名之5紙估價單(見原審卷
第55至59頁),惟前揭估價單分別於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6日開立,而周煌爵原為被上訴人股東,於99年12月2日始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第60至62頁),故本院認縱使前揭估價單上周煌爵簽名為真正,然周煌爵於斯時僅係被上訴人股東,並非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口頭契約,再參酌證人顏吉田前揭證稱:周煌爵係受磐宇公司委任管理系爭工程工地等情,故自不得僅憑前揭5紙估價單推認兩造已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口頭租約存在。
③被上訴人雖自承曾將上訴人所提出之7紙發票(見原審卷
第66至72頁)做為申報稅捐之用,然仍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辯稱:有關被上訴人誤用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號碼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使用一事,此乃因被上訴人大股東顏吉田所實際負責之磐宇公司,因工程施作之需要,與新統安公司,簽訂鋼軌樁租賃契約並約定板吊費用,因新統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白宜珍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將新統安公司與盤宇公司間之鋼軌樁租賃契約之費用及板吊費用,誤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又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鐵片費用,發票人開立為新統安公司,上訴人會計作業含糊,開立發票屢有錯誤,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會計作業含糊,才一時疏忽,將上訴人所開立之錯誤發票報稅,惟事後亦開立折讓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提出對帳單以釐清帳款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曾因統一發票蓋用印章錯誤而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裁罰,此有該局裁罰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7頁),且被上訴人確實因誤用上訴人開立錯誤之發票做為申報稅捐使用,並於事後開立折讓單(見原審卷第78頁),再揆之上訴人所提出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第一聯存根聯並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副聯發票則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二聯扣抵聯卻蓋用新統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67頁、第7頁背面、第76頁),足見上訴人開立前揭發票之錯誤甚多,被上訴人前揭辯詞即非無稽。綜言之,本院認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證,且係上訴人片面制作,則上訴人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既有前述誤蓋發票章之瑕疵,且如被上訴人所辯新統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大股東顏吉田間另有交易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錯蓋發票章而誤認發票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將前揭7紙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使用,實難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口頭租賃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租賃事實及運費另有口頭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㈠⑶至⑿租金及編號㈡運費等情,仍乏證明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
及運費共計143,600元,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0萬元押租金,經上訴人予以扣抵後,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運費。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餘如附表所示租金及運費內容之口頭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口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租金及運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礙於本
院前揭審認,應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自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表】:上訴人主張租金及運費內容┌───┬───────────────────────────────┐│編號│內容│├───┼───────────────────────────────┤│㈠│租金部分│├───┼───────────────────────────────┤│⑴│98年11月26日雙方成立書面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10片(返還10片),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99,680元。│├───┼───────────────────────────────┤│⑵│98年11月26日雙方成立書面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10片(返還9片),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88,960元。│├───┼───────────────────────────────┤│⑶│99年1月1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9片(返還8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60│││、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67,140元。│├───┼───────────────────────────────┤│⑷│99年1月1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10片(返還9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53,840元。│├───┼───────────────────────────────┤│⑸│99年1月2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20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96,560元。│├───┼───────────────────────────────┤│⑹│99年1月4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11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50、6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52,120元。│├───┼───────────────────────────────┤│⑺│99年1月5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12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50、60、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77,690元。│├───┼───────────────────────────────┤│⑻│99年1月6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10片(返還9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50、6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08,160元。│├───┼───────────────────────────────┤│⑼│99年1月6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8片(返還6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6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47,600元。│├───┼───────────────────────────────┤│⑽│99年1月11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9片(返還8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44,960元。│├───┼───────────────────────────────┤│⑾│99年1月11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20片(返還19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332,500元。│├───┼───────────────────────────────┤│⑿│99年1月11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11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50、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22,810元。│├───┼───────────────────────────────┤│㈡│運費部分│├───┼───────────────────────────────┤│⑴│載出部分:│││98年11月26日、99年1月1日、99年1月2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11日,共14趟。│├───┼───────────────────────────────┤│⑵│載回部分:│││99年2月1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4日、99年7月30、31日、99年8月│││4、5、6日,共10趟。│├───┼───────────────────────────────┤│⑶│共24趟,每趟以5,500元計,132,000元(未稅);138,600元(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