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68年1月23日與被告甲○○結婚,至今逾32年之久,因被告甲○○一再對外宣稱其婚姻生活美滿致令,原告亦自我陶醉在美滿婚姻中。詎料,自99年9月29日起原告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丙○○趁原告前往南部大學任教時,在原告家中主臥室發生九次性行為,每次長達一至二小時不等。原告知悉後有如晴天霹靂,痛苦不已,覺得遭受羞辱、背叛,自尊心受損,時時刻刻生活於痛苦深淵;嗣後又發現被告甲○○將住家車庫、社區及住家大門鑰匙均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於原告離家之際,自由進出原告居住處所,令原告連最後之安全堡壘亦無法保有。長期以來原告變得神經質且多疑,經常利用上課之餘空檔時間回家,因而令原告無法專心於教學,更無法過平靜、安定之正常生活。又被告甲○○與被告丙○○通姦一事東窗事發,並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庭上坦承二人發生性行為,並表示同意和解,然嗣後被告二人依然故我,一同出遊、賞花、用餐,且通聯頻繁,宛如其等二人才是夫妻,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甲○○不要再用電話聯繫被告丙○○,均遭被告甲○○拒絕,被告丙○○亦經常撥打家中電話給被告甲○○,完全無視原告之感受。被告甲○○甚至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陸續將現金匯入被告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計新臺幣(下同)1,077,422元,令原告感情上及精神上受巨大之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被告二人觸犯通姦及相姦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263號起訴在案,且被告二人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圓滿安全幸福之配偶權,至為明顯。又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原告係國立臺灣丁○大學英語系博士班畢業,於96年升等為教授,目前任教於國立嘉義大學;被告甲○○則係國中理化教師退休,擁有13筆土地、2棟房屋、3輛汽車、投資數十筆,高級音響三套(價值逾千萬元);被告丙○○則擁有土地2筆、房屋1棟、車輛3輛、投資數十筆、高級音響一套(價值約2,800,000元)是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優渥,且長期多次通姦,東窗事發後,其二人依然故我,無視原告感受,再次傷害原告。故而,衡量雙方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應賠償10,000,000元為適當,否則無法對被告二人起任何規範與嚇阻作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原告請求假扣押金額為5,000,000元,係因考量擔保金部分,所以僅部分請求。因被告甲○○之前表示願意賠償2,000,000元,若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願意各自賠償原告2,000,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願意轉告原告;而原告當初也曾提議將房屋過戶給原告及原告子女過。
四、並聲明:㈠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共同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㈠被告甲○○於92年8月買下現在居住之住所,當時曾告訴原
告這個消息,原告知悉後完全沒有表示且無探視意願,因被告甲○○購買現在之住所負有貸款,所以被告甲○○希望原告能否給予一些幫助,原告斷然拒絕並表示不會搬來與被告甲○○同住。93年及94年間,被告甲○○單獨照顧被告甲○○病弱且高齡90多歲之母親,原告從未探望過,原告亦自30歲起即與自己親身父母斷絕往來至今。被告甲○○不能理解原告主張親情之偉大、權力之不可侵犯,然確有此作為。94年12月2日被告甲○○之母親過世,原告也未來祭拜,兩造之關係形同陌路。在兩造分居6年多,被告甲○○害怕單獨一人吃飯之日子,在98年認識被告丙○○後,被告甲○○非常珍惜此段情誼,彼此鼓勵對方。
㈡被告甲○○因貸款購屋,手頭很緊,原告99年5月出租其所
居住之戊○路公寓,以利增加房租收入為由,請求搬來與被告甲○○同住,雖原告早於20年前即與被告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被告甲○○想人老時可相互扶持及照應,因此原告於99年5月24日將戶口遷入,與被告甲○○同住。然原告在未徵詢被告甲○○之同意下,在被告甲○○之工作間裝設針孔攝影機及監視器,且監聽被告甲○○之電話,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原告並利用所收集之資料、光碟,當成起訴被告甲○○妨礙婚姻罪之證據,並於99年11月8日對被告甲○○財產以99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進行假扣押,造成被告甲○○於99年11月23日買入之股票無法交割,致違約交割,被告甲○○之信用受到損害。被告甲○○退休後係以操作股票做為生活費及支付900餘萬元房貸之來源,如今被告甲○○戶頭遭凍結,生活陷入困境。而原告要求之和解金過高,導致雙方和解破局,現刑事已判決,被告甲○○僅能靠高利率信用貸款方式繳納罰金。原告以100多萬假扣押被告甲○○大部分之現金及兩棟房屋,長達八個多月,被告甲○○既無脫逃財產之意,亦無法律裁決,被告甲○○申請解除假扣押,但原告提出反抗告。被告甲○○現在負債近900餘萬元,原告無疑是讓被告甲○○無法生活下去,此為夫妻間仍存有之基本情誼嗎?㈢被告甲○○居住之房屋基地是由12筆土地所構成,被告甲○
○也不懂為何被分成如此多筆?原告主張被告甲○○投資數十筆純係憑空捏造;被告甲○○擁有之3輛汽車均是20年以上之老車,其中2輛車均由原告使用;被告甲○○擁有之音響係在數年間購置,大部分為二手器材,購入價格不到百萬;被告甲○○在98年9月間至12月匯入被告丙○○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丙○○原先匯款給被告甲○○代為操作股票,後因操作不順,便陸續匯回對方。被告甲○○自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陸續丟棄被告甲○○創作之油畫,三番兩次將音響信號線拔起藏匿,讓音響無法運作,此種不尊重對方行為,被告甲○○是否應要求損害賠償?㈣被告甲○○自與原告結婚以來,父兼母職,帶大兩個女兒,
至今學有所成,被告甲○○現已近60歲,只想安心過自己日子,專心藝術創作,聆聽喜愛之音樂。被告甲○○無意傷害任何人,僅因一時犯錯,便讓被告甲○○面臨住屋遭查封,無錢吃飯之境地,情何以堪?㈤被告甲○○無法賠償原告2,000,000元,因被告甲○○刑事
案件之易科罰金係向銀行借款繳交,若要賠償原告,被告甲○○只能將房屋出售,而若將房屋過戶給原告,則被告甲○○即無屋可住。
二、被告丙○○則以:㈠被告丙○○在98年間認識被告甲○○,兩人為藝術及音樂之
同好,被告甲○○曾向被丙○○表示其與其妻即原告分居多年,各自生活,只有女兒回家時,才會過來被告甲○○住所探望女兒,非原告主張之美滿婚姻。被告丙○○常見被告甲○○孤獨過日子,因此給予關心、互相勉勵,被告丙○○無意傷害原告,因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已接受刑法判決。
㈡被告丙○○僅有在被告甲○○外出多日,請被告丙○○代為
澆水及餵貓時,才進入到庭院,絕無單獨進入被告甲○○之家中。另被告丙○○從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甲○○,代為操作股票,後因股票操作不易,被告甲○○告知被告丙○○自行操作,並於98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陸續將款項匯還。
㈢被告丙○○財產部分:被告丙○○所有之己○路土地,於購
入時即在被告丙○○與配偶訴外人庚○○二人之名下,而庚○○逐年贈與給長子訴外人辛○○,被告丙○○自土地購入至今,持有部分皆為二分之一,完全沒有逃脫財產之意;家中之音響僅有價值9,000元之家庭劇院音響,並無原告主張價值2,800,000元之高級音響;被告丙○○擁有之3輛汽車,一輛係女兒抽獎得到、一台為19年二手車、一台為14年老車;另被告丙○○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交由家中公帳處理,由公帳支付每週4,000元之生活費。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丙○○於97年間因社區壬○班結識而於99年初開始交往,甲○○與丙○○常趁乙○○不在家時,同進同出甲○○與乙○○共同位於臺中市癸○區子○巷33之7號之住處。詎料甲○○與丙○○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各於99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等日之夜間,趁乙○○前往南部某大學任教時,在上址甲○○與乙○○之臥室內,發生性行為共9次,嗣經乙○○檢視裝置於該臥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
㈡⑴本院刑事審理被告甲○○、丙○○之供述。
⑵原告之指訴。
⑶被告二人出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
⑸被告二人為交媾行為之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99年度偵字第26263號卷第6至3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63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宗卷證資料。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丙○○於97年間因社區壬○班結識而於99年初開始交往,甲○○與丙○○常趁乙○○不在家時,同進同出甲○○與乙○○共同位於臺中市癸○區子○巷33之7號之住處。詎料甲○○與丙○○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各於99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等日之夜間,趁乙○○前往南部某大學任教時,在上址甲○○與乙○○之臥室內,發生性行為共9次,嗣經乙○○檢視裝置於該臥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二人出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被告二人為交媾行為之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63號卷可稽(該卷第6至3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63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至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相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之干擾,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受人恥笑,侵害權利之情節殊為重大,而其所侵害者乃他人之人格法益。是通、相姦之行為人乃屬共同侵害有配偶一方之配偶之人格法益,依上揭民法規定,自應構成共同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本件被告丙○○未顧及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甲○○發生相姦之行為,而被告甲○○係一有婦之夫,與被告丙○○發生通姦之行為。則被告甲○○、丙○○二人上開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為國立丁○大學英文系博士畢業,目前任職於國立嘉義大學丑○○○學系教授,月收入十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多筆,被告寅○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目前居住的房子及公寓,公寓目前出租中,被告丙○○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電腦公司,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名下有一筆土地,是與先生共有的,另有一間房子等情,分別為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頁正面),再兩造之經濟狀況,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甲○○、丙○○二人通、相姦之過程、期間長短、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至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伍、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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