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廷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9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訓廷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訓廷(綽號「米粉」)明知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32之29號之住處,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應允 周自強 (已於94年6月18日死亡)之委託,代為寄藏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並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而未經許可繼續寄藏、持有之。迄100年5月27日晚間,張訓廷與友人 陳杉豪余華倫 等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全家福KTV」唱歌,因余華倫與不明人士發生糾紛,張訓廷心生不滿,為教訓對方,張訓廷即單獨返回臺中市○里區○○路32之29號住處,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取出後隨身攜帶,再與不知情之陳杉豪、綽號「 小古 」及其他不明之人會合後,由張訓廷自行駕車,其餘之人分乘另四部汽車,沿豐原區道路,尋找與余華倫發生糾紛之人,嗣於翌(28)日凌晨0時40分許,○○○區○○街○○號「樂普生電子遊藝場」前,發現疑似與余華倫發生糾紛之人,張訓廷即下車,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對空擊發2槍,並作勢對不明路人比畫,以此方式恫嚇現場不明之人,致現場不明之人怖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警在案發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2顆,並調閱現場錄影光碟而循線查獲,並由張訓廷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旁土地公廟竹林內起獲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79177號鑑定書(詳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彈殼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已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槍枝初鑑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查獲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訓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復有被告張訓廷於案發現場持槍對路人比畫及駕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12899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17170號卷第37至39頁)、案發現場查獲已擊發彈殼照片(詳他字卷第13頁;偵字第17170號卷第40頁)、起獲槍枝現場照片(詳偵字第12899號卷第43至44頁;偵字第17170號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鑑照片(詳偵字第12899號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12899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17170號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並有德國
SIGSAUER廠P228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已擊發彈殼2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8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殼2顆經與送鑑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79177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詳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
(二)次查,被告張訓廷就上開槍枝及子彈來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於9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32之29號之住處,應允周自強之委託代為寄藏等語在卷(詳偵字第12899號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查諸周自強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詳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案槍枝之製造時間(詳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及起獲本案槍枝之過程,尚核與被告所供述寄藏、持有之情節相符,衡諸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訓廷上開供述內容有何反於事實或常情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張訓廷於100年5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區○○街○○號「樂普生電子遊藝場」前,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對空擊發2槍,並作勢對不明路人比畫之行為,意在威嚇、教訓對方一節,業據被告張訓廷供承在案(詳偵字第12899號卷第7至8頁、第2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且被告張訓廷對空鳴槍時,對方有30至40人在樂普生遊藝場外面,對方人員於聽聞槍響並見被告持槍後,紛紛害怕各自逃離等情,除據被告張訓廷供述在案(詳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背面),復有證人A1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4頁背面)。核諸案發當時雖係深夜,但案發現場仍有人車往來,且該處電子遊藝場內、外亦有至少數十人,故被告在公開場合之馬路上為對空鳴槍及持槍對路人比畫之舉止,顯已為對方人員及其餘遊藝場客人或路人得以見聞。衡諸常情,槍、彈為足以致人死亡受傷之武器,被告張訓廷上開行為,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之人憂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無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訓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訓廷係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條項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併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另被告張訓廷以一對空擊發鳴槍及作勢對人比畫之行為,對在場不特定眾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於93年間即寄藏持有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係於無故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繼續中,另行決意,於100年5月28日凌晨,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93年間取得本案槍彈時,並無意持本案槍彈恐嚇他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以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又僅因一時與他人發生嫌隙,竟動輒持槍對空鳴放,並作勢對路人比畫,使在場之人及往來行經路人,突聞暗夜槍響,擔憂懼怕,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已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詳本院訴字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已擊發之彈殼2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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