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1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
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萬5154元(全部為
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154元,及自95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94年7月20日核發系爭信用
卡,並以掛號信寄予被告,被告收到信用卡後,已於94年11
月28日下午2時37分13秒,經由中華電信語音系統開卡,是
被告在其存證信函中聲稱信用卡未開卡使用,顯係卸責之辭
,不足採信。被告既已承認有辦理系爭信用卡並收到卡片,
則卡片已在被告持有中,自應由被告負保管之責。㈡被告自
承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則在持卡人以信用卡作為其消費型
態之便利性下,其與發卡機構、特約商店間就風險之分配上
自應有一定之範疇。因此若在持卡人申請之信用卡未遺失、
被竊而仍由本人持有保管之情形下,持卡人就該信用卡所應
承擔之風險,自應較於已遺失或被竊之情形為高,而原告因
未接獲通知,而視卡片仍在被告正常使用中,故此系爭消費
款不論為被告使用或其交由他人使用,或家人未經允許使用
,對此損失自當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平。
三、被告則以:其固曾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惟被告收到系爭
信用卡後,自始未曾於其上簽名,亦未曾開卡使用,即剪卡
丟棄,自無原告所指稱未善盡保管卡片責任之可言。況系爭
消費款係於中國刷卡產生,惟原告所指系爭消費期間(即96
年10月3日至6日),被告並未出國,自不可能於中國消費,
就此被告除於原告來電中向其說明外,並於95年12月20日,
檢附被告之在職出勤紀錄及護照,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
求其查明實情。再者,被告收到原告寄發之帳單後,隨即配
合原告作業程序,向警局報案,惟警局以「缺乏物證及書面
資料」為由,不予受理,被告亦將上情以電話通知原告,是
系爭消費款既非被告所消費,被告亦無任何之過失,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被告於94年7月2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且系爭
信用卡經原告以掛號信送達被告收受。
系爭信用卡除系爭消費款外,並無任何其他之消費。
原告第1次寄發帳單予被告係於95年11月間,之前因被告無
刷卡消費,故未寄發帳單予被告。
被告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顯不相符。
系爭消費款係於中國刷卡產生,而其消費期間(即96年10月
3日至6日),被告並未出國。
此外,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聯合
信用卡中心消費記錄、系爭信用卡簽帳單、員工出勤月報表及
被告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有無理
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以,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
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
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
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
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
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以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
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
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
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
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
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償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
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
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
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
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
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535條規定,
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
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
合持卡人之指示,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若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
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則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
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
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
負擔。至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
,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用
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546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平內
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言,信
用卡如因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因
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未為指示,
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民
法第535條、第546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由發卡人負擔。
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既無法舉證證明,即不得向持卡
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亦即,信用卡冒用
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查本件原告
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簽帳單上「丙○○」之簽名,核與
被告當庭之簽名,不論在運筆、轉折、字形上均有明顯不同
,且系爭8次消費地點均在中國,而系爭消費期間被告並未
出國等情,皆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該8次簽帳消費並非被
告所為,即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係出於
被告之簽名,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曾授權他人使用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按諸上開所述信用
卡法律關係之說明,則原告之請求,即乏憑據。
㈡其次,被告固自承已收受系爭信用卡,惟其陳稱:收到系爭
信用卡後,自始未曾於其上簽名,亦未曾開卡使用,即剪卡
丟棄等語。原告雖否認此情,然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中
僅約定卡片被竊、遺失、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
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並未包含持卡人剪卡丟棄事項。又原告
雖提出開卡資料維護表1紙,主張被告曾94年11月28日14時
37分13秒透過撥打中華電信語音開卡系統開卡云云,然該維
護表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且縱認系爭信用卡確曾開卡,惟
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帳單之簽名,顯係遭冒用,已如前述
,則在被告未為指示下,原告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原告據此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係成立事物處理契約,其性質屬委
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簽
帳單上之簽名係出於被告之簽名,復未能就被告曾授權他人
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
系爭消費簽帳單之付款,即屬未經被告指示而為委任事項之
處理,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該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154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
,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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