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下簡稱第一次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下簡稱第二次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撤銷第一次案件之緩刑確定,第一次、第二次案件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第一次、第二次案件之殘刑二年十月十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送交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同月二日某日晚上,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十鄰灣內一七五號其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同時摻入飲料內以口服方式混合施用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查獲當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朴0六八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送交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制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據說刺激性相當厲害。本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原則上是可以混入飲料飲用,但必須控制數量,如過量會有危險,且安非他命口感不好(屬氨類),摻入飲料飲用可驗出呈二種毒品陽性反應,曾有案例卡車司機將安非他命與檳榔一起食用」,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三三一0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六二五五0號函釋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明。查被告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此外,亦無被告將上揭二種毒品分別施用之證據。準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十九號撤銷第一次案件之緩刑確定,第一次、第二次案件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第一次、第二次案件之殘刑二年十月十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