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光修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本意,而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在臺南市○○路「7-11超商」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靜諜 」之成年人,「陳靜諜」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轉帳五千元至陳光修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上開五千元之代價;嗣陳光修接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在上開「7-11超商」均寄送與「陳靜諜」。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魏易璇 等六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陳光修上開三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魏易璇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易璇、 黃琪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易璇、黃琪芳;被害人 胡明坤陳品文黃微雅 ;證人即 楊鍾 安之子 楊明卿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一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以上為告訴人魏易璇部分,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暨未有交易金額之明細表三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以上為被害人胡明坤部分,詳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紙(以上為被害人 楊鍾安 部分,詳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之一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一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紙、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一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以上為被害人陳品文部分,詳警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一紙、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一紙、存摺交易明細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以上為被害人黃微雅部分,詳警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一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份、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一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以上為告訴人黃琪芳部分,詳警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三頁)、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台南字第00394號函暨檢附陳光修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康存字第1045003774號函暨檢附陳光修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陽信台南字第1040040號函暨檢附陳光修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一份(詳警卷第七五頁至第八八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三月一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10525號函暨檢附陳光修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一份存卷(詳一0五年度核交字第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可稽。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光修除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魏易璇、胡明坤、楊鍾安、陳品文、黃微雅、黃琪芳等六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魏易璇、胡明坤、楊鍾安、陳品文、黃微雅、黃琪芳等六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與自稱「陳靜諜」之人聯絡後而為寄送,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寄送,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魏易璇、胡明坤、楊鍾安、陳品文、黃微雅、黃琪芳等六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光修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曾經在遊藝場擔任開分員,收入每月約三、四萬元,目前因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故無法工作,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四五五號刑案卷第十五頁)足參,然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魏易璇、胡明坤、楊鍾安、陳品文、黃微雅、黃琪芳等六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是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五千元,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魏易璇、胡明坤、楊鍾安、陳品文、黃微雅、黃琪芳等六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案發迄今已逾九月,被告亦未曾支付被害人魏易璇、胡明坤、楊鍾安、陳品文、黃微雅、黃琪芳等六人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害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魏易璇(告│104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104年11月5日20時37分許│││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魏易璇佯稱│5,461元││││魏易璇於網路所購買之膠原蛋│││││白發泡錠付款方式簽錯單會被│││││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2│胡明坤(被│104年11月5日17時18分許│104年11月5日17時18分許後之│││害人)││同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胡明坤,佯│29,988元││││稱胡明坤網路上所購之住宿券├─────────────┤│││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104年11月5日18時14分許││││商身分,將導致自動分期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13,999元││││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3│楊鍾安(被│104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104年11月5日15時6分許│││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鍾安誆稱│100,000元││││為楊鍾安之女 楊佳瑜 ,急需資│││││金100,00元週轉云云,致楊鍾│││││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4│陳品文(被│104年11月5日21時9分前│104年11月5日21時9分許│││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品文佯稱│1,985元││││陳品文網路購買之保養品,原├─────────────┤│││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因付款│104年11月5日21時19分許││││方式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陳品文│1,312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5│黃微雅(被│104年11月5日20時30分前│104年11月5日20時30分│││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微雅佯稱│29,985元││││黃微雅網站購買之妊娠霜賣方├─────────────┤│││操作有誤,將購買人身分誤勾│104年11月5日20時30分後之同││││為批發商將分期付款12期,須│日某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3,260元││││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6│黃琪芳(告│104年11月5日19時57分許│104年11月5日20時32分│││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琪芳佯稱│9,312元││││日前黃琪芳在網路上買購之商│││││品,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誤設為│││││分期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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