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1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1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國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31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年4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2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