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JHONATANMORALESMORA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JHONATANMORALESMOR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JHONATANMORALESMORA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執畢驅逐出境。受刑人於民國101年6月
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3月1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二、經查:受刑人JHONATANMORALESMORA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1年6月6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5月11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3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哥倫比亞籍,依據前述規定,因准檢察官所請,裁定併宣告JHONATANMORALESMOR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