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朝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後,復經採集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莊朝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到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莊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湯兆明 ,湯兆明並因此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業經本院向該分局函查,經該分局以103年5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並有移送書1紙在卷可查,足認偵查機關已對湯兆明展開偵查、調查程序,是被告所為,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已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