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朝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柒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潘朝麟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後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1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迨102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潘朝麟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其施用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現住處。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1.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0736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潘朝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朝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該舉並主動交出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等情,業經詳載於警詢筆錄可循,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於五年內三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反社會性甚低,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08公克,驗餘毛重1.07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