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敬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
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728,000元,清償成數為32.8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553,691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67.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無保單解約金,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72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101及102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12,670元、504,149元及527,435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8月至102年7月收入總額為1,025,
432元(計算式:512670÷12×5+504149+527435÷12×7=0000000),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桃園長庚護理之家擔任護士
,每月收入包括本薪、加班費、效率獎金、各式津貼,另有端午、中秋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據前開公司提供之債務人
100年1月至102年10月薪資單、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與10
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債務人主張其先前因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押移轉薪資三分之一而收入減少,故時常與同事替換晚班,以增加晚班津貼及績效獎金之所得,迄今已感身體不適,實際上無法一直以更換班制提高收入,而債務人之102年度所得淨額為527,435元,是其之前之每月平均薪資(含獎金所得)為43,953元,前開申報所得數額已與其任職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計算數額相當,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以前開資料計算,堪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
分擔額3,000元、住屋補貼支出5,000元、伙食費8,000元、通信及交通費1,900元、生活雜支開銷2,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9,900元。債務人現與二名女兒、母親、弟弟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養子未有聯絡,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一名女兒已畢業,一名女兒延畢,僅有打工收入,未給予其扶養費用,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二名女兒10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所得數額各為125,003元、90,434元,未有固定工作,是債務人所陳應為屬實。債務人因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子,故仍須給予母親家中水電瓦斯費用及住居之補貼費用,所提列之金額8,000元,相較於債務人與女兒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其數額並未過高,應准予提列。母親雖無工作,但領有遺屬年金及勞保老人年金,爰願以刪除母親扶養費之提列以增列還款。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11,900元之提列,又僅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況債務人尚有每月應扣除之勞保費485元、就業保險費61元及福利金84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9.78%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43953×00-00000×72)=0.9978】,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72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分配之金額計算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