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鳳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10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鳳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廖鳳嬌(下稱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中簡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4日又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5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658號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犯本件重利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判決拘役30天、30天、20天,應執行拘役70天確定,故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重利之罪,但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重利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借款天數為一│繳息次數(含│主文││││(民國)│臺幣,下同)│期/利息│預扣)│││││││├──────┤│││││││共收取利息金││││││││額(新台幣)││├──┼───┼─────┼──────┼──────┼──────┼────────┤│1│ 吳宜蓉 │100年9月22│5萬元│30天/3000元│3期│廖鳳嬌共同犯重利││││日││││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9000元│元折算壹日。│├──┼───┼─────┼──────┼──────┼──────┼────────┤│2│吳宜蓉│100年9月26│5萬元│30天/4000元│3期│廖鳳嬌共同犯重利││││日││││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2000元│元折算壹日。│├──┼───┼─────┼──────┼──────┼──────┼────────┤│3│吳宜蓉│100年10月4│2萬元│30天/1600元│3期│廖鳳嬌犯重利罪,││││日││││,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8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