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甫於99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6日2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7、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施用毒品處以刑罰之執行完畢,竟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掃除毒品之政策,惟兼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本件對被告求處1年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情,認稍嫌過重,兼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